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2109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山大小客實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
玖佰陸拾伍元,並應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8,52
2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4,965元,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
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
款、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