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663號
原 告 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律師
複 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
許淵秋 律師
原 告 丙○○
被 告 品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王嘉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被告對原告龍樹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之本票二紙,該二紙本票
於合計超過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金額,被
告對原告 鐘年音 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鐘年音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龍樹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樹公司)、原告戊○○○主張被
告品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岱公司)持如附表一所示三
紙本票(下稱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主張原告龍樹公
司、戊○○○、丙○○為共同發票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票字第
92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惟原告龍樹公司、戊○○○並未在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
簽章,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上原告原告龍樹公司、戊○
○○之簽章係遭偽造,爰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核係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龍樹公司、戊○○○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原告丙○○具狀追加為原告,被
告品岱公司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本
件追加自屬合法。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
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龍樹公司、戊○
○○主張系爭三紙本票非由其簽發、原告丙○○主張並未
違反與兩造91年12月6日簽訂之「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
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製造及經
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是原告三人就
應否負擔系爭票據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
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龍樹公司部分:
⒈原告鍾龍樹公司未在系爭三紙裁定本票上蓋章,且系爭
三紙裁定本票上之印章皆非原告龍樹公司所有,系爭三
紙裁定本票係由原告丙○○簽發,原告龍樹公司不知系
爭三紙裁定本票,系爭三紙裁定本票之原告龍樹公司蓋
章係遭偽造,原告龍樹公司自不負票據債務人責任。
⒉本件原告龍樹公司與被告品岱公司於91年12月6日簽訂
之「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
」係原告丙○○與被告品岱公司簽訂,與原告龍樹公司
無關。
⒊原告龍樹公司並未有違反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
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之情形(詳見下述㈣原告
三人共同部分)。
㈡原告戊○○○部分:
⒈原告戊○○○未在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上蓋章,系爭
三紙裁定執行本票係由原告丙○○簽發,原告戊○○○
並不知悉原告丙○○簽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系爭三
紙裁定執行本票之原告戊○○○蓋章既係遭偽造,原告
戊○○○自不負票據債務人責任。
⒉又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上縱有原告龍樹公司與原告鍾
六妹之印文,惟原告戊○○○於93年12月10日前,既擔
任原告龍樹公司董事長,應認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係
原告戊○○○以原告龍樹公司代表人所為之公司簽發票
據行為,難認屬於原告戊○○○個人之發票行為。
⒊原告龍樹公司並未有違反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
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之情形(詳見下述㈣原告
三人共同部分)。
㈢原告丙○○部分:
⒈本件「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
書」全部皆係由其出面與被告品岱公司簽訂,而系爭三
紙裁定執行本票係由其簽發、票面上原告龍樹公司、戊
○○○之印文皆係由其所為。當初是被告向其表示簽訂
合約會賺很多錢才簽發本票。
⒉原告龍樹公司並未有違反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
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之情形(詳見下述㈣原告
三人共同部分)。
㈣原告三人共同部分:
本件原告龍樹公司、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
未與被告品岱公司簽訂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
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惟前與原告丙○○皆主張:
⒈兩造前於91年12月6日簽訂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
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於該合約書第3條、
第7條、第8條分別約定(註:甲方即被告品岱公司;
乙方即原告龍樹公司;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丙○○):
⑴第3條:「三、1‧甲方授權乙方製造及經銷本導水
管構造,於每一個規格、樣式、材質之導水管產品授
權製造交銷五萬片。於每一個規格、樣式、材質之授
權製造及經銷,乙方除應給付甲方新臺幣(下同)伍
佰萬元權利金外,並應依甲方提供之圖示為甲方製造
該規格、樣式、材質之模具(乙方給付伍佰萬元及無
償製造模具,均為取得製造及經銷五萬片導水管構造
之對價)本合約甲方共授權乙方生產經銷二個規格、
樣式、材質之導水管構造,乙方共可製造經銷壹拾萬
片導水管構造,乙方應給付甲方權利金壹仟萬元,並
應無償為甲方製造二個該規格、樣式、材質之導水管
模具,各該五萬片之導水管構造之售價,乙方得附加
權利金成本及製造本專利模具之成本後出售,其後另
外授權之生產銷售,必需扣除模具成本及權利金成本
,降低售價。2‧乙方應按甲方之訂單生產導水管構
造交付,其單價(費用)、數量及交貨時間依個別訂
單為之。」。
⑵第7條:「七、1‧除第三條授權製造銷售之數量外
,乙方經甲方同意後,得使用本模具生產銷售本專利
產品。2‧乙方須按第三條給付授權權利金等之外,
並須按銷售價格之百分之十五給付甲方專利權利金。
前開第三條授權乙方銷售之導水管構造亦同。(因甲
方須另外給付發明人)」。
⑶第8條:「八、乙方若違反本合約第一條、第二條、
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
後段、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約定時,願賠償甲方新
臺幣陸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負民刑事法律責任,
(甲方若另有損害,乙方亦應賠償)乙方連帶保證人
並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甲方並得終止合約取回模
具。」。
⒉依上開合約第3條、第7條約定內容,原告本應給付被
告10,000,000元之授權權利金(依第3條約定,下稱系
爭授權權利金)、按銷售價格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專利權
利金(依第7條約定,下稱系爭專利權利金)。惟原告
於給付5,000,000元之授權授權金後,因無力繼續支付
系爭授權權利金,即與被告品岱公司口頭約定,將不足
之5,000,000元之授權權利金改依銷售數量每片200元
計算,系爭專利權金仍依原約定方式計算給付。而原告
自簽訂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
具合約書」至93年11月15日止,共承攬水利署安河路工
程、苗栗縣南勢里工程、砂埔鹿工程、細道邦部落工程
、北市○○路工程、苗栗南勢里大學城新榮社區工程、
白沙屯漁村新風貌工程七項工程(下稱系爭七項工程)
,依兩造上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授權權利金及專
利授權金,分別為:
⑴水利署安河路工程:授權權利金150,000元、專利權
利金50,794元。
⑵南勢里工程:本件兩造同意免收授權權利金、專利權
利金13,545元。
⑶砂埔鹿工程:授權權利金100,000元、專利授權金27
,090元。
⑷細道邦部落工程:授權權利金48,000元、專利授權金
16,254元。
⑸北市○○路工程:授權權利金370,000元、專利權利
金125,291元。
⑹苗栗南勢里大學城新榮社區工程:授權權利金56,000
元、專利權利金18,963元。
⑺白沙屯漁村新風貌工程:授權權利金188,000元、63
,662元。
系爭七項工程之授權權利金共912,000元,皆由被告品
岱公司以請款單向原告請款,並已經原告給付。是兩造
就系爭授權權利金不足之5,000,000元,既已經改按依
銷售數量每片200元計算方式給付,且經被告品岱公司
請款受領,被告品岱公司自不得依原系爭「授權製造及
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第3條約定請
求,此外,同條並有「2‧乙方應按甲方之訂單生產導
水管構造交付,…」之約定,被告品岱公司既未交付訂
單與原告,原告自得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
系爭授權權利金,是被告持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之本票,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理由。
⒊依上開合約第8條約定,原告龍樹公司若違反上開合約
第3條約定,約定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為6,000,000元
,本件原告既未有違反上開合約第3條之情形,被告品
岱公司即不得依本條請求違約金;縱認原告符合該條違
約情形,被告品岱公司既未能證明受有何損害,僅能請
求賠償6,000,000元之違約金,是被告持附表一所示編
號二、編號三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理
由。
㈤本件被告品岱公司雖持附表一之三紙本票,聲請取得系爭
本票裁定,惟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既非原告龍樹公司、
戊○○○所簽發,自毋庸負票據責任,此外,兩造為票據
之直接當事人,原告三人自得以上開原因關不存在事由,
主張被告品岱公司就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爰聲明:確認本院94年度票字第9263號裁定就附表
一所示編號二、編號三之本票債權、以及附表一所示編號
一之本票,其中票面金額3,588,000元部分,及自91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
㈠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係原告三人依系爭「授權製造及
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所共同簽發,而
原告三人前既不爭執上開合約為其所簽訂,且上開合約及
本票印文相同,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確為原告簽發。
況本件兩造間就關於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
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之文件往來、請款等,原告皆係以
「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之,而原告丙○○自簽
訂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
書」至今,皆為原告龍樹公司董事,與原告龍樹公司當時
董事長即原告戊○○○為母子關係,應原告龍樹公司與原
告戊○○○有同意簽定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
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並簽發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
㈡原告龍樹公司前於91年12月6日,邀同原告丙○○擔任連
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
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兩造於該合約書第3條、第7
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分別約定以:
⒈第3條、第7條、第8條:詳見前述「二、原告方面」
之「㈣原告三人共同部分」之⒈⑴⑵⑶部分。
⒉第9條:「九、乙方願提供新臺幣貳佰萬元本票NO7935
74(註:即附表編號二本票),及本票面額新台幣陸佰
萬元本票NO793575(註:即附表編號三本票)交付甲方
,以作為遵守本合約之保證,乙方若有違反本合約任一
約定時,則該保證金全部作為賠償甲方之懲罰性違約金
,乙方授權甲方填寫發票日期、或到期日,任憑甲方提
示。」。
⒊第10條:「十、本合約授權製造經銷導水管構造期限自
九十一年12月6日起至92年12月6日止,共計壹年,期
滿三十日內除非任何一方終止合約,否則自動延長壹年
,其後再延長一年;合約期滿或終止時,乙方應將技術
資料、圖示及模具返還甲方。」
㈢原告簽訂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
具合約書」當時,並即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六紙本票(下稱
系爭六紙訂約簽發本票),並將其中編號一至編號四紙本
票(下稱系爭四紙支付合約模具權利金本票),用以支付
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
」第3條約定之系爭授權權利金。惟原告就就附表二編號
系爭四紙支付合約模具權利金本票,除其中編號二票號NO
0000000號、編號四票號NO0000000號本票,分別由原告
於92年3月17日、同年1月10以現金支付取回,編號三票
號NO0000000號本票,由原告以於91年12月10日以第一商
業銀行埔墘分行票號SA846599號支票兌現取回外;就編號
一票號NO0000000號本票即附表一所示系爭三紙裁定執行
本票編號一本票票款,僅經原告以其承攬之系爭七項工程
之標籤抵扣912,000元,另於93年7月20日給付500,000
元,合計共1,412,000元,用以支付上開合約第3條約定
之權利金,是原告尚有3,588,000元之授權權利金未給付
。依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
約書」第10條約定,該授權權利金本應於92年12月6日前
給付,且前經被告品岱公司於94年9月22日發函終止上開
合約,況依同條約定,上開合約之最後期滿日為94年12月
6日,原告應給付原告尚積欠之系爭授權權利金
3,588,000元;原告既拒絕給付給付上開積欠授權權利金
,顯已違反上開合約第8條約定,依上開合約第9條約定
,被告自得將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本票金額作為賠償懲
罰性違約金。
㈣本件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為原告三人簽發,且原告龍樹
公司未依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
具合約書」第3條約定給付尚積欠之授權權利金3,588,00
0元,已違反上開合約第8條約定,即應給付上開合約第
9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自得持系爭三紙裁定執行
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就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
約書」、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除原告丙○○自認係由其
出面簽訂並簽發外,原告龍樹公司、戊○○○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皆否認有與被告訂定契約或簽發本票。是本件爭點
首在於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
約書」、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究係由原告何人與被告品
岱公司簽訂及簽發?經本院將⑴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上之
原告龍樹公司印文、戊○○○印文、丙○○印文、指紋、手
寫「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字跡,⑵系爭「授權製造及經
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上之原告龍樹公司、
戊○○○、丙○○印文,⑶兩造前於91年7月11日簽訂之「
授權製造及經銷合約書(模具及導水管構造)」上之原告龍
樹公司、戊○○○、丙○○印文,與⑷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保
存原告龍樹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戊○○○」印文,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保存原告
龍樹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94年11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⑹原告丙○○指紋登記卡,⑺原告戊○○○於95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寫之「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字跡、
指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該局鑑定結果以:
㈠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及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
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之「戊○○○」印文,與授權
製造及經銷合約書(模具及導水管構造)」上之「戊○○
○」印文外型明顯不同;其餘各文件上「戊○○○」、「
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因印色污積不勻、或受其
上文字干擾,致難以辨識細部特徵而無法鑑定異同。
㈡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
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授權製造及經銷合約書(
模具及導水管構造)」指紋,皆與原告丙○○指紋登記卡
指紋相符。惟就上開文件內之「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字跡與原告戊○○○庭書之「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字跡,經該局以字跡有做作、失真之虞而未為鑑定。
㈢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上原告龍樹公司印文與臺灣省政府
建設廳原告龍樹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原告龍樹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印文皆不相同。
㈣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上原告戊○○○印文與臺灣省政府
建設廳原告龍樹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戊○○○」印文,
除部分印文於外框及內部,雖有相似之特徵,惟系爭三紙
裁定執行本票上之印文印色汙積不勻,紋線模糊不清,致
難辨識細部特徵而無法鑑定異同外,其於印文均不相同,
且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原告龍樹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
戊○○○」印文亦不相同。
上開鑑定結果有該局95年3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500101180
號、同年4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500172810號、同年9月11
日調科貳字第0950041624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且原告丙○○於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認本件與
被告品岱公司簽定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
製造模具合約書」全係由其出面處理;而證人即前受雇於被
告品岱公司員工乙○○於同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
結證稱以,兩造為修改91年7月11日簽訂之「授權製造及經
銷合約書(模具及導水管構造)」,故於同年12月6日簽訂
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
,惟同年12月6日簽訂該合約書時,其並未在場,亦不知系
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係由何人簽發,其係在原告位於永安漁
港之工廠,看到現為原告龍樹公司董事長之丁○○,有將已
經蓋好印章之票據,交付被告品岱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惟無法確定交付票據之時間以及所交付之票據是否即為系爭
三紙裁定執行本票等語;此外,依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
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黏貼契約附件之系爭訂約
簽發六紙本票之影本資料,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於簽訂
上開合約時,皆無原告龍樹公司、戊○○○之印文,業經本
院查閱上開原本屬實(詳見附表一、附表二之「發票人」欄
之括弧記載)。是本件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
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及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依上開鑑
定資料、原告丙○○陳述、證人乙○○證言,雖難認係由原
告戊○○○持原告龍樹公司印章訂約及簽發,然查:
㈠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呂福元律師事務所於94年9月27日94律
字第940901號函,就原告龍樹公司與訴外人捷亞實業有限
公司就「新屋花海農業休閒區」未經授權使用系爭「授權
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專利爭議
,係以原告龍樹公司名義為之,並以原告龍樹公司名義委
請寰瀛法律事務所 郭宏義 律師函復與被告品岱公司,有呂
福元律師事務所、寰瀛法律事務所上開函文在卷可稽;且
就系爭七項工程給付被告品岱公司之授權權利金及專利權
利金,依原告提出之付款票據,皆係以原告龍樹公司為發
票人;而原告丙○○為原告龍樹公司董事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查閱之原告龍樹公司自91年6月至今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查,是本件就兩造簽訂之系爭「授
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縱認
於簽約當時,非由原告龍樹公司當時之董事長 黃鐘六妹 本
人親自簽訂,惟已經由原告龍樹公司事後承認,是本件龍
樹公司主張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
模具合約書」對其不生效力,自難認此部分為有理。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
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項所載在票據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係指自己或授權他人簽名或蓋章者
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所謂票據債務人,係以在票據上簽名貨蓋章為要件,根
本未簽名或蓋章者,自無發生票據債務之可言(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要旨參照)。雖按代理人為本
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
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5條所明定,惟代理人
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
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
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
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
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六次
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以,本件依系「
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黏貼
契約附件黏貼之系爭六紙訂約簽發本票影本資料,系爭三
紙裁定執行本票,於簽訂上開合約時,並無原告龍樹公司
、戊○○○印文,是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上之原告龍樹
公司、戊○○○印文究係由該二人之代表人、本人或有代
理權之人所蓋印,並未經執票人即被告舉證證明,自難認
原告龍樹公司、戊○○○有簽發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之
發票行為,自難認該二人應負票據債務責任。
㈢承上,本件就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既僅能認定係原告
丙○○之簽名為真正,而無法認定原告龍樹公司、戊○○
○有為本件發票行為,依票據行為之獨立性,被告品岱公
司自無法主張該二人為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之票據債務
人,且本件被告品岱公司並未基於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
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之原因關係,對原告
龍樹公司、戊○○○提起反訴請求,是原告龍樹公司、戊
○○○主張,被告品岱公司就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之本
票債權對該二人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7
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丙○○與被告品岱公司為系
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之直接當事人,自得以其與被告品岱公
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茲就原告丙○○其上開
主張事由,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㈠原告丙○○雖主張兩造就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
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第3條關於系爭授權權利金不
足之5,000,000元,兩造已經口頭合意改依銷售數量每片
200元計付,雖提出被告品岱公司就系爭七項工程之請款
單、原告龍樹公司支票存款對帳單為據;惟查,被告品岱
公司對於其前向原告龍樹公司就系爭七項工程,收取請款
單明細列為「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權利金」之款項
共912,000元等情,固未爭執,然抗辯以上開金額係用以
抵扣尚積欠之系爭授權權利金。查以,系爭七項工程請款
單應收款項明細固有列「空調導管標籤(權利金)」、「
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權利金」兩項,惟該等收款明
細僅能證明該筆款項支付目的及用途,尚難僅依支出該筆
款項之事實,遽以推認兩造間關於係基於如何之原因關係
究給付款項;況以,兩造簽訂之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
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係因兩造就前於91年
7月11日簽訂之「授權製造及經銷合約書(模具及導水管
構造)」有爭議而重行簽約等情,業據證人乙○○結証屬
實,並有上開二份合約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兩造就尚積欠
之5,000,000元鉅額之授權權利金,如確實有改依銷售數
量每片200元計付之合意,依兩造上開締約經過,難認兩
造係以口頭合意方式為之,此外,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
據或計算基礎以證明屬實。是本件固可認被告品岱公司有
自原告龍樹公司受取上開金額之事實,惟難認兩造就系爭
授權權利金已經合意改為依銷售數量每片200元計付,原
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㈡原告雖辯稱依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
造模具合約書」第3條之「2‧乙方應按甲方之訂單生產
導水管構造交付,其單價(費用)、數量及交貨時間依個
別訂單為之。」約定,被告品岱公司既未交付訂單與原告
,原告得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拒絕給付系爭授權權利金
云云。惟以依該條項約定內容,系爭授權權利金係約定於
同條前段1部分,與同條後段2部分之上開約定,是否有
交易上必然關係,經本院闡明,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資
料以為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㈢本件兩造既係以原告應給付系爭授權權利金以取得被告品
岱公司就上開合約約定二個規格、樣式、材質之導水管構
造之授權,合意簽定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
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而兩造就系爭授權授權金,既尚
未經證明有更改給付方式之合意,已如前證,原告龍樹公
司自應依約給付上開授權權利金,被告品岱公司於授權範
圍內亦不得對原告龍樹公司有所主張。是本件被告品岱公
司以原告龍樹公司尚積欠授權權利金3,588,000元,持附
表一編號一本票裁定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而原告丙○○既為上開本票之發票人,且為系爭「授權製
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之連帶保證
人等情,為原告丙○○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就系
爭授權權利金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給付上開票款,尚難認原
告丙○○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存在為有理由。
㈣至於,原告丙○○對於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
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是否經合法終止部分,雖有爭執
,然查以上開合約對於合約終止時,就原告龍樹公司尚未
達授權製造經銷數額部分,被告品岱公司應否返還或酌減
授權權利金,既未有明文約定,是除兩造係以合意終止方
式,並就授權權利金另有約定外,尚難認該終止對於本件
原告龍樹公司依約給付之系爭授權權利金有何影響,附此
敘明。
㈤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
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
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
上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依系爭「授權製
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第8條、第
9條約定,兩造固有原告龍樹公司於違反合約書約定時,
應給付被告品岱公司違約金之約定,然依上開條文約定,
兩造就懲罰性違約金究係約定為6,000,000元、或係附表
一編號二、編號三之本票票面金額合計之8,000,000元,
容有爭議。查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龍樹公司未依第三條
約定給付授權權利金,依卷附事證,尚查無原告龍樹公司
有諸如逾授權額度製造、生產等違反授權目的之重大違約
事由存在,且被告品岱公司因原告遲延給付本件不足之系
爭授權權利金,究係受有如何損害,亦未經被告品岱公司
釋明,應認兩造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容有過高之虞。查以,
本件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
約書」並未約定系爭授權權利金應於何時給付完畢,而依
上開合約第10條約定,延長合約之最後終止日係94年12月
6日,而原告龍樹公司至上開合約約定之最後終止日即94
年12月6日止,尚積欠系爭授權權利金3,588,000元,爰
依上開積欠授權權利金金額、期間二年(即約定自動延長
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酌減本件系爭「授權
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之違約金
金額為358,800元(計算式:3,588,000元×5/100×2
=358,800元)。
㈥承上,本件原告龍樹公司因未依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
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第3條約定給付被告品
岱公司系爭授權權利金,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為358,80
0元,原告丙○○既為上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
開違約金數額負連帶清償之責。又違約金,性質上非遲延
之債務,雖難認係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應付利息之債務,
惟本件關於違約金部分,既已經被告品岱公司請求給付,
應認原告龍樹公司就該違約金債務之給付,已經受請求而
未給付,依民法第229條規定,應自受請求時起付遲延責
任。查以,本件系爭三紙本票裁定係於94年10月11日送達
於原告龍樹公司受僱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已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
被告品岱公司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2日,應堪認
定。是本件原告丙○○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358,800元
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是本件原告丙○○起訴請求確認就附表一編號
二、編號三之本票,於二紙本票合計超過358,800元及自
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之本票債權(票載金額及依票據法計算之利息)不存
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從而,本件原告龍樹公司、戊○○○、丙○○起訴請求確認
本院94年度票字第9263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有原告三人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對原告龍樹公司
、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
編號三之本票二紙,該二紙本票於合計超過358,800元及自
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之金額,被告對原告丙○○之本票債權(票載金額及依票
據法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部份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龍樹公司、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丙
○○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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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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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一│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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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NO793551│NO793574│NO793575│
├────┼───────────┼───────────┼───────┤
│發票人│⒈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⒈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左│
││(僅印文;無手寫公司│(手寫公司名稱、印文)││
││名稱)│⒉戊○○○(印文)││
││⒉戊○○○(印文)│⒊丙○○(簽名、指紋)││
││⒊丙○○(簽名、指紋)│││
├────┼───────────┼───────────┼───────┤
│票面金額│5,000,000元│2,000,000元│6,000,000元│
│(新臺幣)││││
├────┼───────────┼───────────┼───────┤
│受款人│品岱股份有限公司│同左│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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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地│(未載)│同左│同左│
├────┼───────────┼───────────┼───────┤
│發票日│91年12月6日│同左│同左│
├────┼───────────┼───────────┼───────┤
│付款地│(未載)│同左│同左│
├────┼───────────┼───────────┼───────┤
│到期日│(未載)│同左│同左│
├────┼───────────┼───────────┼───────┤
│不生票據│無│本紙本票僅對授權製造及│同左│
│效力記載││經銷合約書之條件保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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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⒉本院94年度票字第9263號裁定內容:│
││⑴相對人(即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丙○○)共同簽發│
││上開編號二、三之本票票面金額及自9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⑵相對人(同上)共同簽發上開編號一之本票,其中票面金額3,588,│
││000元部分,及自9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六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
│附表二:兩造91年12月6日簽訂「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黏貼契約附件之系爭訂│
│約簽發六紙本票之影本資料(系爭六紙訂約簽發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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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一│二│三│四│五│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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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NO793551│NO793552│NO793553│NO793554│NO793574│NO793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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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丙○○│同左│同左│同左│⒈龍樹實業股份有│同左│
││(簽名、指紋)││││限公司││
││││││(手寫公司名稱)││
││││││⒉丙○○││
││││││(簽名、指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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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5,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6,000,000元│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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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品岱股份有限│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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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地│(未載)│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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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91年12月6日│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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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地│(未載)│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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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日│(未載)│同左│91年12月17日│92年1月5日│(未載)│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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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⒈即附表一之│原告於92年3│原告於91年12│原告於92年1│⒈即附表一之編號│⒈即附表一之│
││編號一本票│月17日以現金│月10日以支票│月10以現金支│二本票│編號三本票│
││⒉發票人部分│支付取回│兌現取回│付取回│⒉發票人部分記載│⒉發票人部分│
││記載與附表││││與附表一所示有│與附表一所│
││一所示有異││││異│示有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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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系爭四紙支付合約模具權利金本票│⒈即本件合約第9條記載之本票│
││⒉契約本票影本單附註文字:│⒉票面記載不生票據效力之事項:│
││「以上4張本票NO000000-0等為本合約模具權利金」│「本紙本票僅對授權製造及經銷│
│││合約書之條件保證用」│
│├───────────────────────────┴───────────────┤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