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695號
原 告 松鋼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高靜怡 律師
被 告 冠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鋼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不問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項之訴訟,僅於案情繁雜或其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同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條第5項亦有明文規
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7月起陸續向原
告租用如附表所示11公尺、12公尺鋼軌各42支、193支(
下稱系爭鋼軌、系爭鋼軌租賃契約),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1,050,084元,用以施作蘆竹鄉農會位於桃園縣○
○鄉○○村○○路○○號旁工地之支撐工程(下稱系爭支撐
工程);詎被告自95年1月起即開始積欠租金,至同年五
月共積欠五個月份租金共248,725元,經原告催討迄未給
付,爰終止兩造系爭鋼軌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
軌及積欠租金。本件訴訟依原告上開主張之原因事實,核
屬因動產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兩造皆未聲請本院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簡易程
序。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請求返還之系爭鋼軌、返還不能
時之代償補充請求、給付積欠租金,原聲明請求:⑴被告
應返還原告系爭鋼軌,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鋼軌,應給付
原告1,050,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
248,725元。嗣於95年11月29日具狀減縮其上開返還不能
時之代償補充請求之利息請求,並對給付積欠租金部分併
請求遲延利息,而將其聲明變更為:⑴被告應返還置於系
爭支撐工程之系爭鋼軌,如不能返還,應按附表所列金額
給付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48,7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就返還不能時之代償補充請求之利息請求部分,核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積欠租金遲延利息部分,
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
實,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登記代表人
即董事甲○○、登記公司所在地係桃園縣八德市○○里○
○街○○○號等情,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雖因
被告公司現已遷移他處而遭退回,惟上開起訴狀繕本及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既皆已合法送達於該公司代表人即甲
○○,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已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公司。
㈣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自民國92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租用如附表所示11公尺
、12公尺鋼軌各42支、193支(下稱系爭鋼軌、系爭鋼軌
租賃契約),價值共計1,050,084元,用以施作蘆竹鄉農
會系爭支撐工程,詎被告自95年1月起即積欠系爭鋼軌租
金,至同年5月止,共積欠原告租金248,725元。
㈡原告為防止被告繕自處分系爭鋼材,已於同年5月4日向
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同年5月5日以95年度裁全字
第391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於原告以1,060,00
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被告就系爭鋼軌不得為讓與、設定
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後,原告於供擔保後,即於同
年月22日聲請本院執行,由本院以95年執全字第2239號假
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受理,並
於同年月24日,前往系爭支撐工程工地查封系爭鋼軌,並
依原告聲請,責由原告為系爭鋼軌保管人,並於系爭支撐
工程現地保管系爭鋼軌。
㈢原告復於同年6月23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
積欠租金,惟被告迄今仍遲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40條規
定,以本件訴訟狀繕本為終止系爭鋼軌租約之意思表示,
依租賃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軌以
及積欠租金,茲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原告置於系爭支撐工
程工地之系爭鋼軌,如被告不能返還,應按附表所列金額
給付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48,7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鋼軌出貨明細表一份、
存證信函二份、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95年5月8日
出具予原告之確認系爭鋼軌為原告所有暨其現值之聲明書一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16號、
95年執全字第2239號卷宗,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
㈠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得終止契約之出租人,於訴狀表
示其終止之意思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
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規定,自其訴狀送達於承租人時
,契約即為終止,並非至其所受勝訴判決確定之時,始生
終止之效力。」、「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
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67號、75
年台上第801號判例分別可茲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鋼軌
所有權人,而系爭鋼軌租約因被告積欠租金,已經原告催
告終止等情,已經證明如前,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得
本於租賃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
金並返還系爭鋼軌。
㈡按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
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63
條、第259條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以,系爭
鋼軌雖已經本院執行法院於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責由原告
為保管人,惟假處分程序僅係保全程序,並未確定兩造之
權利義務,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鋼軌為有理
由。
㈢按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
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
所稱代償請求。代償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
始請求就代償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
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請求,有不同之訴訟標的與訴
之聲明,為單純客觀訴之合併,如其主位請求為代替物之
給付,則因種類之債,無不能給付之情形,執行法院亦得
逕予執行,即無就代償之補充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之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9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鋼軌經原告出租予被告使用,依卷附事證
,查無係代替物給付之種類之債,雖尚可認屬於特定物之
給付;惟原告主張系爭鋼軌係以現狀存放在系爭支撐工程
工地,而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於上開執行後,蘆竹鄉農會
表示系爭工地之系爭鋼軌預計於95年底拆除,無法拆除部
分將逕行掩埋,而請求判命被告就系爭鋼軌於返還不能時
,應按附表所示價格為給付等情,固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
,並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十六幀為證,然查,系爭鋼軌前
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被告就系爭鋼軌為讓與、設
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且於系爭假處分執行
事件,另經本院執行法院責由原告為保管人,是被告就系
爭鋼軌已無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且系爭鋼軌現仍係
在原告占有中,是系爭鋼軌於責由原告保管之系爭假處分
執行事件,除另因法院強制執行外,若發生系爭鋼軌因事
實上之原因滅失或不能返還之情形,尚難認該事由係可歸
責於被告事由。本件系爭鋼軌現既已由原告保管,自難認
本件原告之代償請求為有理由。
㈣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10月13日,寄存於被告法
定代理人甲○○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規定,係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4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租賃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返還原告置於系爭支撐工程工地之系爭鋼軌,以及被告應
給付原告248,725元暨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
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另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酌量本件情形,命為如主文所示之
諭知。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
│附表: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16號│
│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239號│
├───────────────────────────────┤
│松鋼興業有限公司出租鋼料明細(系爭鋼軌)│
├───┬──────┬─────┬──────┬───────┤
│項次│品名│出租數量│單價│總價│
││││(公尺/元)│(新臺幣)│
├───┼──────┼─────┼──────┼───────┤
│一│11公尺鋼軌│42支│378元│174,636元│
├───┼──────┼─────┼──────┼───────┤
│二│12公尺鋼軌│193支│378元│875,448元│
├───┼──────┴─────┴──────┼───────┤
│合計││1,050,084元│
├───┴───────────────────┴───────┤
│附註:│
│⒈系爭鋼軌價值總計:1,050,084元(計算式:174,636元+875,448│
│元=1,050,084元)│
│⒉系爭鋼軌地點:│
│蘆竹鄉農會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旁工地之支撐工程地│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