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8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鴻文書記官顏錦清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月2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
8月21日下午7時許,在雲林縣○○鎮○○里○○○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 於95年8月24日下午7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顏錦清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