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乙○○
國民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95年10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CA1225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戶籍設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並未搬遷,女兒等亦居住該處,郵差未予詳查,以「遷移不明」為由退件,警方即以退件原因將違規通知單公示送達,使異議人無法依法定最低額繳納罰鍰,請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無法補正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5年10月30日開具之雲監裁字第裁72-ZCA122585號裁決書,經以郵務寄送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即雲林縣○○鄉○○村○○路○○○號,因異議人於該段時間居住於臺北市○○區○○里○○路○○○巷○○弄○號4樓,將裁決書轉寄至臺北市○○區○○里○○路○○○巷○○弄○號4樓,因不能送達予應送受達人,亦無由行補充或留置送達,遂於95年11月8日寄存於臺北市木柵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雲林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在臺北和雲林兩個地方來來去去,都有居住,因為我身體不好,到臺北醫治;裁決書送達時,我人在臺北,應該是我家人告訴郵差將我的信件轉送到臺北地址。證人即異議人之夫甲○○於本院調查時亦具結證稱:我和我太太在臺北和雲林兩個地方都有居住,我太太如果去臺北,我也會一起去;我弟弟是郵差,裁決書送達時,他知道我和我太太在那段期間住在臺北,他就幫我把地址更改,轉寄到臺北地址,我有收到裁決書。依證人甲○○之證述及異議人之陳述可知,本件裁決書於95年11月間寄發時,異議人居住於臺北市○○區○○里○○路○○○巷○○弄○號4樓,甲○○擔任郵差之胞弟因而將裁決書寄送地址更改至上址,故異議人於95年11月8日原處分機關以郵務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木柵郵局時,確實居住在臺北市○○區○○里○○路○○○巷○○弄○號4樓,並於嗣後領收裁決書無誤。是原處分機關依其居所地址寄存送達,當屬合法有效。綜上,本件裁決書於95年11月8日已合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並於95年11月17日發生效力,異議人遲至96年1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收文章存卷可按,顯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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