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瑞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石瑞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家庭、竊盜、偽造文書、強盜、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前因酒醉駕車案件,於98年5月7日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駕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殊不可取,且被告為警攔查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4毫克,逾標準值甚高,犯罪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次酒後駕車尚未發生事故,造成道路上其他人車產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