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9號被告 林聖智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
1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聖智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村○○鄰○○○街○○○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羈押為強制處分之最後手段,亦為侵害人身自由之最嚴厲處分,非有必要,不得為之,倘若以具保、限制住居、責付等較輕微之處分即得以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即應停止羈押,而本案相關監聽譯文均可證明被告僅係代購,被告均已坦承,也無再行串證之餘地,相關證人均已製作筆錄,且被告在監所亦均有錄音,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聖智前因涉有販賣第三級愷他命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供述、證人 李忠翰黃信維何建威 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矢口否認有何本於營利之意圖而犯之,而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00年5月20日予以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經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坦承犯行,所供與各該證人證詞相符,容無勾串之虞,以其販賣次數及所獲利益亦均非甚鉅,目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經斟酌被告涉案情節,認命被告提出新臺幣4萬元(下同)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予被告提出4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戴韻玲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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