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慶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1年度交訴字第21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慶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慶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本院審酌前於民國92年間,亦曾因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758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雖該緩起訴期間已過,而未經撤銷緩起訴,故未曾因肇事逃逸犯行受科刑宣告,但仍不知警惕,又再度於駕駛執照被吊銷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上路,且因疏於注意肇事致人受傷,竟又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自離開現場,犯罪惡性不輕,實值非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所受傷勢不重,犯罪所生損害尚輕,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固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76年12月21日以76年度恣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至今緩刑期間已滿,其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受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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