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發
葉又清林正忠高四郎蔡丁旺胡全富 劉鉗 葉明村 許武藤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發、葉又清、高四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正忠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鉗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明村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丁旺、胡全富、許武藤均無罪。
事實
一、廖明發、葉又清、林正忠、高四郎、葉明村、劉鉗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不含圍觀未下注之蔡丁旺、胡全富、許武藤3人,詳下無罪部分之所述, 游冠群 部分本院另行通緝審結),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旁嘉興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32顆棋子、骰子為賭具,輪流以骰子擲點數決定優先取牌順序,每人拿4顆象棋、每次每人可自由下注新臺幣(下同)50或100元不等,再約定各種棋面所代表之一定點數,以所取之4顆棋子加總後比點數大小,由點數最大者贏得賭金,而以此方式對賭財物;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屢屢接獲民眾檢舉該地有賭博情事,遂於同日下午遣 蔡俊明 等員警前往該公園埋伏攝影蒐證,見上情即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上前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賭具即象棋1副、骰子3顆暨編號二林正忠所有因當日賭贏所得之現金300元(不含備註欄所載其他扣案現金),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廖明發等10人被訴賭博罪之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雖被告等曾辯稱:警察從我們身上搜出錢來說是賭資,硬說大家都有賭博,恐嚇我們,還讓我們簽同意搜索文件等語,然本案查獲經過(詳下述),業據員警蔡俊明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員警因而認被告等涉嫌賭博,故將被告等帶回派出所進行詢問、調查,縱過程中曾將此主觀認定告知被告等、或於警詢中對被告等說詞提出質疑、或在搜出被告身上之現金後以詢問被告或自行認定之方式決定查扣金額,均難認係恐嚇等不正詢問或其他非法偵辦方法,被告等之自由意志並未受到不法壓抑,其等簽署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共10張,當認並非受員警不法逼迫後所為,是扣案現金等物證,仍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人證(即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證詞)、書證(包含檢察事務官所為勘驗被告等警詢錄音帶之勘驗筆錄,下稱警詢勘驗筆錄),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曾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96、135頁筆錄),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在公園內以象棋下注賭博之事實,業據被告廖明發、葉又清、林正忠、高四郎始終自白不諱(如本院卷第59頁筆錄),證人即查獲員警蔡俊明、 林明輝 、 劉信欽 、 吳旻龍 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本案係多次接獲民眾檢舉,當日先派蔡俊明等人前往錄影蒐證,之後才在現場將眾人逮捕並帶回所裡查證等情甚詳,並有員警提出之蒐證光碟1張存卷可查,另有扣案之現金、象棋、骰子等物為憑,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兼當庭比對本院所製作之光碟擷取畫面(不含說明欄之文字)及蔡俊明提出標有部分人別之擷取畫面,復參酌被告等之當庭供述(見本院卷第93至113頁),確認:①被告廖明發為4號男,當日身穿深色外套後腦微禿,曾有整理象棋後手持紙鈔整理及玩象棋之舉,②被告葉又清為8號男,當日身穿綠藍夾克藍色長褲,係先圍觀後下場玩象棋,③被告林正忠為10號男,當日戴扁帽身穿咖啡色夾克外套及鐵灰色褲子,曾有手伸入右邊長褲前口袋掏錢,並彎腰將錢放置桌上及玩棋數錢之舉,④被告高四郎為5號男,當日穿格子衣面向鏡頭,曾有數錢、玩象棋、發象棋等舉動,則被告廖明發等4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等在公園內確以象棋下注而為警查獲,而在其等自白犯行並未卸責之情況下,應以其等警偵訊中關於輸贏之所述認係可信,亦即,廖明發輸500元、葉又清輸200元、林正忠贏300元、高四郎輸500元,其等乃以上開事實欄所述方式對賭金錢,亦無任何疑義。
二、關於被告劉鉗之部分,其雖於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罪,但當本院問及其警詢中曾坦認當日有玩象棋、輸100元等供述(見偵卷第180頁警詢勘驗筆錄),其即坦認屬實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97、98頁審判筆錄),而經本院勘驗光碟及比對擷取畫面可知,其為9號男,當日戴迷彩帽穿深藍色外套及藍色長褲,雖僅可見其站立圍觀,然係因員警拍攝距離過遠、角度被樹檔到等因素,方無法明確看出關於劉鉗部分之賭玩象棋行為,但衡諸常情,如其並未加入對賭,當不致於坦認犯行且供稱輸贏金額明確,佐以前揭各該物、書證之補強,應認被告劉鉗之任意性自白亦係事實而可採信為真,其在公園內參與賭博之情已足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葉明村之部分,雖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犯罪,然其曾於警詢中坦認當天輸大約千元(見偵卷第187頁警詢勘驗筆錄),證人蔡俊明又已當庭作證指出其為7號男,身穿深藍色且右臂處有白色條紋之外套,而蔡俊明除葉明村外,另就蒐證光碟畫面辨認出6人,林正忠、廖明發、高四郎、葉又清、許武藤5人均坦認無誤,劉鉗雖否認,但比對擷取畫面,劉鉗自承為9號男,核其特徵與蔡俊明之標示相同,顯見蔡俊明就該6人之指證均屬正確,該7號男亦未經其他同案被告坦認為己,或由廖明發、林正忠認出只是經過之路人(11號男、12號男、13號男、15號男),且本院勘驗光碟後查知,7號男一開始坐著,並有數錢並將錢丟在桌上之舉,同時坐著之廖明發、高四郎坦認是在玩象棋(另有一名
3號男同時坐著,戴紅帽穿深綠外套,蔡俊明稱該人並未抓到),後來7號男似有與高四郎、林正忠交換東西之動作,又7號男坐著超過3分鐘後,當聚集人群開始有向外走動觀看四周作休息狀,之後又突然向中心靠攏,7號男先離開現場,但後來又加入圍觀,且又重新在桌邊坐下,核與葉明村之警詢自白相符,復有葉明村身上超過千元之扣案現金佐證其身上有錢可賭,當可據以認定蔡俊明前揭對葉明村之指證亦無錯誤,葉明村偵審中所辯僅係喝完酒在涼亭旁休息云云,要非事實,其當日確有在公園內與上開廖明發等人對賭現金而為警查獲,且輸贏狀況,參酌其警詢中所言,應認係輸約1,000元無訛。
四、從而,本案被告廖明發等6人在公園內賭博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等自白屬實、否認之所辯非真,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廖明發、葉又清、林正忠、高四郎、葉明村、劉鉗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廖明發等6人公開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被告廖明發、葉又清、林正忠、高四郎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未推卸其責,被告劉鉗雖偵審中一度翻異其詞,但終能坦認犯行,被告葉又清則始終否認未見其悔意,犯後態度尚屬有別,但終究所賭金額非高,犯罪情節輕微,暨其等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如被告劉鉗因病而接受化療)、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行為人賭輸但尚未交出之款項或其他攜帶於身上之金錢或財物,因非置於賭檯上之財物,自不在沒收之列,此觀諸上開法律明文規定即明。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象棋1副、骰子
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廖明發等6人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6人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現金部分(詳附表編號二以下),證人林明輝、蔡俊明等員警及被告等業已證實查扣之現金乃將被告等帶回派出所調查時方自被告等身上搜出,而非在公園賭檯(即蔡俊明所稱之水泥高檯)上所查獲,依據上開說明,自非同條項所規定之「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無從依該條項宣告沒收,但仍可證明被告廖明發等6人身上確實有錢可賭,且就被告林正忠而言,其坦認當日贏300元,在其當場為警查獲並未離去、過程中曾有數錢之舉、賭檯上別無賭金等情,應認其身上有300元乃其所有且係當日賭博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對其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但林正忠之其他扣案現金及被告廖明發等5人之扣案現金,在廖明發等5人均輸錢之狀況下,自非犯罪所得,又別無應沒收之事由存在,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蔡丁旺、胡全富及許武藤亦同時、同地與被告廖明發等人賭博財物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丁旺、胡全富及許武藤涉犯上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該3人亦同時在場為警逮捕查獲之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而,觀諸上開本院勘驗蒐證光碟兼比對卷附擷取畫面之結果,尚無從辨認蔡丁旺、胡全富之人別,自無從證明其
2人當日曾有賭玩象棋,另許武藤雖可確認為6號男,當日戴藍色帽身穿灰色夾克,且有圍觀之舉,但查無明確掏錢、數錢、放錢或玩象棋之行為,雖過程中曾有與高四郎、葉明村持續原本動作、看向同一位置之可疑之處,但因畫面拍攝角度問題,實無法由光碟畫面確認許武藤係同時參與賭玩象棋或單純圍觀(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勘驗筆錄),而現場另有如1號男、2號男、3號男可確認有賭,但1號男、2號男無法查知是否為本案被告,3號男則為警證實逃逸,顯見參與賭博之人並非如蔡俊明等員警所述均已逮捕,且11至16號男亦無從查明辨識其身分,自難僅因被告蔡丁旺、胡全富及許武藤為警上前表明身分逮捕眾人時在場即遽認其等參與賭博;又觀諸其等之警詢供述,被告蔡丁旺於警詢中曾稱正要賭博就被抓到(見偵卷第178頁警詢勘驗筆錄),雖審理中否認為此供述當不可採,但終究查無其已下場對賭之積極證據,且賭博罪亦不罰及預備或未遂,蔡丁旺縱有此意,亦非可逕以賭博罪相繩;被告胡全富雖於警詢中坦認當天早上有在別的地方玩自摸(見偵卷第182頁警詢勘驗筆錄),無論是否涉嫌賭博,究與公訴人所起訴之當時、當地無關,尚非本院所得審究;被告許武藤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堅詞否認賭博,其又僅為警查扣區區80元(依其所述買水花20元後僅剩80元),而與參與賭博之被告廖明發等人身上攜帶之現金數目明顯不同,是其供稱僅在場圍觀,事理上確有其可能性;至於數共同被告(如廖明發、葉又清、林正忠、高四郎、葉明村、蔡丁旺等人)雖均曾於警詢中證稱有跟自己以外之其他9人一起賭過,然是否公訴人起訴之當時、當地,其等證詞並不明確,公訴人又未就此另為補強之證明,其等嗣後偵審中陳述又非完全一致,此一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警詢證言顯然存有明顯瑕疵,被告蔡丁旺、胡全富及許武藤3人有罪之積極證據顯然不足。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蔡丁旺、胡全富及許武藤在公園內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嫌,單憑其等在場之事實,實無法認已充分證明,該3人辯稱自己並未賭博、只是圍觀,尚無法排除所辯為真之可能性,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判例意旨,該
3人涉有該犯嫌之證明程度不足,公訴人又別無其他積極舉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既不能證明該3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自應為其3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沒收之依據│品名及數量│├──┼───────┼────────────────┤│一│當場賭博之器具│㈠象棋1副(32顆)││││㈡骰子3粒│├──┼───────┼────────────────┤│二│因犯罪所得之物│被告林正忠為警查扣之其中300元│││├────────────────┤│││備註:無從諭知沒收之其他扣案現金││││㈠被告廖明發:1,200元││││㈡被告葉又清:1,000元││││㈢被告林正忠:(剩餘)900元││││㈣被告高四郎:1,200元││││㈤被告葉明村:1,600元││││㈥被告劉鉗:2,000元││││(以上6人為有罪)││││㈦被告蔡丁旺:2,000元││││㈧被告許武藤:80元││││㈨被告胡全富:(無)││││(以上3人為無罪)││││㈩被告游冠群:120元(另行審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