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冼金滿43歲民.
洪國才50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冼金滿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四應處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8偽造之信用卡捌張、如附表五偽造信用卡共貳拾柒張、印卡機壹台、筆記型電腦貳台、客戶存根聯肆紙、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暨內碼表參張、未扣案之如附表一偽造信用卡貳張、如附表三編號9偽造之信用卡壹張、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伍紙上偽造之「1700n」署押共肆枚、「」壹枚均沒收。
洪國才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四應處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8偽造之信用卡捌張、如附表五偽造信用卡共貳拾柒張、印卡機壹台、筆記型電腦貳台、客戶存根聯肆紙、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暨內碼表參張、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偽造之信用卡壹張、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肆紙上偽造之「1700n」署押共參枚、「」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冼金滿為香港地區人民,與 曹志雄 (綽號「 阿強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新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冼金滿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詐取財物,「阿新」並事先交付NOKIA(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行動電話作為連絡工具。冼金滿於民國100年2月15日入境後,即於100年2月16日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阿新」聯絡,依「阿新」之指示,至臺北市內某麥當勞速食店1樓廁所垃圾桶內,取得置於香菸盒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2張,即於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中偽造「1700n」簽名各1枚。於當日17時許,與曹志雄前往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敦化館(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SOGO敦化館)2樓COACH專櫃,向不知情之店員 蕭玲 選購價格新臺幣(下同)3萬5700元之女用肩背皮包2個後,即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偽造信用卡,向蕭玲要求以刷卡方式付款,以為行使。但無法過卡,冼金滿基於同一之目的,接續持附表一編號2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偽造信用卡,要求再次刷卡,並獲得通過,冼金滿隨即在蕭玲所交付之簽帳單上,按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簽名款式偽造「1700n」之簽名1枚,再持交店員蕭玲以為行使,使蕭玲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合法持卡人所為之刷卡,交付女用肩背皮包2個予冼金滿,該特約商店再憑簽帳單向收單銀行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同額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1700n」、SOGO敦化館COACH專櫃及「NT.BANKFORSETTLEMENTSOFTHETELECOM.&POSTALSERVICES」、「B@NCA24-7
S.P,A.」銀行。
二、冼金滿與同為香港地區人民之洪國才,與曹志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新」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洪國才一同擔任「車手」。於100年2月18日冼金滿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阿新」聯絡後,依「阿新」之指示,至另一麥當勞速食店1樓廁所垃圾桶內,取得置於香菸盒內之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偽造信用卡8張。另洪國才則於100年2月15日入境後至同年月18日13時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偽造信用卡1張,冼金滿在如附表三編號3、5、6、7、8等偽造信用卡之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各偽造「1700n」簽名各1枚,另洪國才則在附表三編號1、2、4、9等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各偽造「」之簽名1枚,均用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嗣於同日13時許,二人在新光三越百貨臺北信義新天地A9館(設臺北市○○區○○路○號、11號,下稱新光三越信義店A9)會合後,於下列特約商店持前揭偽造信用卡刷卡詐取財物:
⑴於100年2月18日15時24分許(即附表四編號1),冼金滿、
洪國才二人先至A9館地下美食街購買價格2013元之餐食,由冼金滿向不知情之店員行使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偽造信用卡刷卡付款,並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上偽造「1700n」之簽名1枚,再持交店員以為行使,使該店員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合法持卡人所為之刷卡,交付餐食予冼金滿及洪國才二人,該特約商店再憑簽帳單向收單銀行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同額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1700n」、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及「CITIBANK」。⑵於同日15時45分許(即附表四編號2、3),洪國才與冼金滿
一同至新光三越信義店A9館2樓之ISTORE專櫃,洪國才及洗金滿分別以5萬3800元之價格購買IPAD2台,洪國才及冼金滿分別持如附表三編號9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如附表三編號5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偽造信用卡刷付其二人所分別購買之2台IPAD的5萬3800元的費用。 吳克毅 依其二人之要求,各以其二人所行使之前揭信用卡過卡,但吳克毅在為冼金滿刷卡時,誤將5萬3800元之金額按為2萬3800元。洪國才及冼金滿持以刷付IPAD各2台之費用,均順利過卡,洪國才及冼金滿各在吳克毅所交付之簽帳單上各偽造「1700n」、「」之簽名1枚,再持交予吳克毅以為行使,使吳克毅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合法持卡人所為之刷卡,各交付IPAD2台予冼金滿及洪國才二人。該特約商店再憑簽帳單向收單銀行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同額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1700n」、「」、ISTOR
E、「CHASEBANK」、「CITIBANK」。⑶於同日16時6分許(即附表四編號4),二人再相偕至至新光
三越信義店A11館1樓之MIUMIU專櫃,由洪國才選定價格共6萬元之女用包包及皮夾各1個後,洪國才先持如附表三編號9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偽造信用卡,向不知情之店員 吳詩祈 要求刷卡付款,吳詩祈以櫃內端末機刷卡(即端末機編號00000000號)但無法順利過卡,洪國才要求改由冼金滿刷卡,吳詩祈乃偕冼金滿至公共收費區刷卡(即端末機編號00000000號)。冼金滿即持如附表三編號5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偽造信用卡予該區之不知情收銀員以為行使,但仍無法順利過卡。冼金滿乃續持如附表三編號7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偽造信用卡予該收銀員,結果順利過卡,冼金滿在該收銀員所交付之簽帳單上偽造「1700n」之簽名1枚,再持交予收銀員以為行使,使該收銀員及吳詩祈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合法持卡人所為之刷卡而接受其刷卡,足生損害於「1700n」、收銀員、MIUMIU專櫃、「CHASEBANK」、「CITIBANK」。吳詩祈返回專櫃包裝其二人選購之包包等物時,其二人即遭警當場查獲,致未詐得前揭包包得逞。吳詩祈 嗣復 在該店垃報桶內拾獲冼金滿二人甫交易完成並取得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4張、統一發票4張、銷貨明細表2張。員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8號偽造信用卡共8張、行動電話3支及甫購得IPAD4台,嗣復於100年3月7日前往洪國才、冼金滿等人居住之皇后賓館(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搜索,扣得印卡機1臺、筆記型電腦2臺及如附表五偽造之信用卡27張、信用卡卡號暨內碼表3張、寄貨單2張等物。
三、案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告發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吳克毅、蕭玲、吳詩祈、 陳聖博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被告未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人均經本院傳喚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上開各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蕭玲於警詢之陳述及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冼金滿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洪國才固坦承於100年2月18日與被告冼金滿一起去新光三越信義店A9、11館用餐、購物,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信用卡刷卡詐取財物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幫冼金滿拿東西而已,我在ISTORE刷卡買IPAD及在MIUMIU刷卡買皮包時,都是用自己的卡刷的,警察抓我時,我身上也沒有任何一張偽卡云云。惟查:
㈠被告冼金滿及洪國才二人均為香港居民,其二人分別於100
年2月15日入境台灣,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府警察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在卷可稽(參偵字第8145號卷第35-36頁)。
㈡被告冼金滿於100年2月16日17時許,與共犯曹志雄前往SOGO
敦化館2樓COACH專櫃,由被告冼金滿向不知情之店員蕭玲選購價格3萬5700元之女用肩背皮包2個後,先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刷卡,但因無法過卡,再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刷卡完成交易,證人蕭玲當場交付其所購買之女用肩背皮包2個等情,業據被告冼金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蕭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作證在案(參偵字第4565號卷33-34頁、第102頁),且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參偵字第4565號卷第44頁)。
㈢被告冼金滿與洪國才於100年2月18日13時許,相約在新光三
越信義店A9會合後,於當日15時24分許,在A9館地下美食街購買價格2013元之餐食,由被告冼金滿持如附表三編號8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刷卡付款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5、46頁)。
㈣被告冼金滿、洪國才二人用完餐後,於同日15時45分許,一
同至新光三越信義店A9館2樓之ISTORE專櫃,由被告洪國才選定IPAD後,被告冼金滿及洪國才各持如附表三編號5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編號9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刷付IPAD的費用,其二人各刷付2萬3800元及5萬3800元等情,業據證人吳克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二人是一起進入ISTORE,洪國才先過來櫃台,先問了IPAD的價格,就要了2台,洪國才正在簽名時就跟冼金滿說,東西比當地便宜,問他要不要也帶二台,冼金滿就說好,那他也帶二台。是用國外的信用卡付款。冼金滿的部分我把5按成2,所以在簽單上,二張簽單的價格是不一樣,但實際上交付的商品四台的價格都是一樣。洪國才在冼金滿刷卡完後,有問IPHONE的價格,也要買2台,但刷卡沒過等語在案(參本院卷一第196-199頁),並據證人即被告冼金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00年2月18日下午與洪國才碰面後,去地下街吃飯,去買IPAD,洪國才也有買,信用卡是他自己拿出來的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04-207頁)在案,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0年6月29日聯卡商管字第0000000000B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參本院卷一第245、247頁)及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2張、統一發票2張(金額各為23800元及53800元)、銷貨明細2張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5-48頁)。參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前揭函復結果:100年2月18日於信義店A9館ISTORE專櫃,下午3點至4點30分許,該專櫃共有7筆交易紀錄,其中交易失敗1筆,成功交易6筆(參本院卷一第245)。而依該中心所提供之交易明細,ISTORE當日下午,在上揭期間內之7筆交易金額分別為:⑴15時04分許:交易1090元,成功;⑵15時18分10秒許:交易980元,成功;⑶15時24分40秒許:交易74990元,成功;⑷15時31分10秒許:交易1480元,成功;⑸15時45分40秒許:交易53800元,成功;⑹15時48分10秒:交易23800元,成功;⑺15時55分50秒:交易57800元,失敗。而承前所述,被告冼金滿、洪國才於100年2月18日下午在新光三越信義店A9館見面後,於當日15時24分許,尚在該館地下美食餐廳刷卡2013元購買餐食,因此,上揭編號第⑴至⑷各筆交易,應與被告二人無關。而編號第⑸至⑹筆等2筆資料,其金額與證人吳克毅及冼金滿二人前揭證述之金額相吻合,且編號第⑹筆交易,是用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信用卡進行交易,另編號⑸之交易,則是使用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之信用卡交易,另第⑺筆是被告洪國才另選購IPHONE2台後所為之刷卡(此部分未據起訴)。此外,並無以其他信用卡交易而失敗之紀錄。而質之被告洪國才雖否認曾持如附表三編號9及編號2二張信用卡刷付其購買IPAD2台之5萬3800元、IPHONE2台5萬7800元,但坦承當天確實有跟證人吳克毅買2台IPAD,價格是5萬3800元,亦坦承當天也有要買IPHONE,但刷卡沒有通過等情不諱(參本院卷一第199頁背面)。核與證人吳克毅、冼金滿前揭證詞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提供之前揭交易相吻合。足認證人吳克毅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洪國才及冼金滿二人分別持如附表三編號9、5等信用卡刷付5萬3800元購買IPAD2台成功,及被告洪國才持附表三編號2信用卡刷付5萬7800元購買IPHONE2台失敗等事實,已可堪認定,被告洪國才否認上情,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冼金滿、洪國才二人在新光三越信義店A9館2樓之ISTOR
E專櫃買完IPAD共4台後,於同日16時6分許,再相偕至至新光三越信義店A11館1樓之MIUMIU專櫃,由被告洪國才選定價格共6萬元之女用包包及皮夾各1個,被告洪國才先在該專櫃之端末機刷卡付款,但因無法順利過卡,改由被告冼金滿刷卡付款等情,亦據證人吳詩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00年2月18日下午4點多有1、2組客人。當天被告二人一起進入店內,洪國才問我一款咖啡色的包包是否有黑色的,我拿黑色的給洪國才,洪國才表示他是要送人的,要結帳,因為我們有附加銷售,所以我就推薦他同材質的皮夾,洪國才說可以,所以我就幫他準備皮夾跟包包。幫他結帳時,刷洪國才的卡,發現拒絕交易,於是問洪國才是否有別張卡可以刷,他表示可能因為買太多超過金額。洪國才說冼金滿去抽煙,他打電話請冼金滿回來結帳,冼金滿回來之後,我們去新光三越的公共收銀台結帳,當時冼金滿也有一起到公共收銀台結帳,當時冼金滿給公共收銀台的第一張信用卡也是拒絕交易,於是他又拿了第二張卡刷,之後就刷過了,我記得其中有壹張是CITI銀行的卡,我就回店內包裝,冼金滿就離開,洪國才就在賣場等,之後就聽到警察進來,把二位都一起帶走等語在案(參本院卷一第199-202頁),並據證人即被告冼金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來去MIUMIU買皮包,是「阿新」說「 阿才 」在裡面買東西,叫我進去店內幫忙買。洪國才叫我進去刷卡,他說他卡不能刷等語在案(參本院卷一第205頁),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0年6月29日聯卡商管字第0000000000B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參本院卷一第24
5、246頁)及於同年7月6日、8日傳真之交易明細表3張(參本院卷一第248、250、251頁)在卷可參。依前揭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傳真之交易明細顯示:100年2月18日下午3時50分至5時許間,MIUMIU專櫃之櫃位機台(即端末機編號00000000號)有2筆交易,交易成功及失敗各1筆,另在公共收銀機台(端末機號00000000號)共有7筆交易,交易成功有5筆,交易失敗有1筆,取消交易1筆。在公共收銀機台當天下午3時50分至5時許間之交易分別為:⑴15時49分30秒許,交易2660元,成功;⑵15時57分40秒許,交易4650元,成功;⑶16時12分10秒許,交易60000元,失敗;⑷16時12分18秒許,交易60000元,成功;⑸16時25分許,交易60000元,取消交易;⑹16時28分30秒許,交易1872元,成功;⑺16時43分10秒許,交易2550元,成功。其中編號⑴、⑵、⑹、⑺等4筆,不論時間及交易金額,均與被告二人之供述及證人吳詩祈之證詞不同,此各筆資料顯與被告二人無關。另3筆6萬元之交易部分,其中第⑸筆是被告二人遭查獲後,所為之交易取消紀錄,另第⑶、⑷筆是接續刷卡,不論時間及金額,均與證人吳詩祈、冼金滿之前揭證詞相吻合,足認證人吳詩祈、冼金滿此部分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冼金滿持如附表三編號5、7等信用卡在公共收銀機台刷付6萬元之事實,亦已至為明確。另在MIUMIU專櫃之機台當天下午3點50至5點間之2筆交易分別為:⑴15時21分許,交易52000元,成功;⑵16時7分28秒許,交易60000元,失敗。除此2筆之外,在該機台無其他交易失敗之紀錄。而第⑴筆之時間,被告二人尚在A9館地下美食街,顯見該筆錄交易與其二人無關。而第⑵交易之金額及交易結果,與證人吳詩祈及冼金滿二人之證詞相吻合,參之被告洪國才亦坦承當天確實曾在該專櫃選購了6萬元之皮包後,持卡刷卡未過等情不諱(參本院卷一第13頁背面)。足認該筆在MIUMIU專櫃機台刷卡交易失敗部分,確係被告洪國才持卡刷卡未通過之交易無疑。是被告洪國才否認持如附表三編號9信用卡刷付6萬元購買皮包失敗云云,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㈥在被告冼金滿身上起獲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8等各張信
用卡,均係偽造之信用卡一節,業據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結果各該扣案之信用卡之卡面發卡銀行與實際發卡銀行不符,均為偽卡,亦有該中心於100年2月18日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7-1頁)。參以警方嗣於100年3月7日11時30分許,至被告二人所投宿之旅館進行搜索時,扣得印卡機1台及信用卡卡號暨內碼表3張等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參偵卷第78-92頁)在卷可稽。上開扣案之8張信用卡之卡號不僅均列在上開扣案之3張信用卡卡號暨內碼表中(參偵字第84-86頁),另扣案之印卡機之色帶中,亦有上開8張信用卡之製卡號紀錄,此復經本院於100年6月9日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色帶照片在卷可查(參本院卷一第225-236頁)。是被告冼金滿於100年2月18日下午在新光三越信義店A9館地下美食街、2樓ISTORE專櫃及於同日下午在A11館1樓MIUMIU專櫃購物時,所行使之上開各張信用卡及其當時所持有之其他信用卡,均係偽造之信用卡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㈦被告冼金滿於100年2月16日下午在SOGO敦化館COACH專櫃購
物時,所行使之附表一編號1、2等2張信用卡,及被告洪國才於100年2月18日下午在新光三越信義店A9館2樓ISTORE專櫃及於同日下午在A11館1樓MIUMIU專櫃購物時,所分別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9之信用卡,雖均未扣案,而無法進行實物鑑定。惟質之被告冼金滿坦承其當時所持用之附表一編號
1、2等2張信用卡均係偽卡,參以上開未扣案之3張信用卡卡號亦均列在上述扣案之信用卡卡號暨內碼表之中(參偵字第84-86頁),另扣案之印卡機之色帶中亦有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9之信用卡製卡紀錄,此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翻拍色帶照片在卷可查(參本院卷一第234、229頁)。而承前所述,被告在ISTORE係以如附表三編號9(即尾數9000)之信用卡刷付,另在MIUMIU專櫃亦係以用一張信用卡刷付但失敗。復且,證人吳克毅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被告洪國才當天持用的信用卡均是藍色的,且沒有任何1張是花旗銀行發卡的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99頁)。此外,並無被告洪國才以其他信用卡刷卡之紀錄。被告洪國才辯稱:當時係持用其妹妹為其申請,而由香港東亞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副卡刷卡云云。惟根據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證結果,附表三編號9之信用卡實際發卡銀行為「CITIBANK」,此有該中心於100年4月11日出具之鑑定回函可證(參偵卷第136頁),亦非被告洪國才所述之香港東亞銀行。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洪國才於上開時、地,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9之信用卡及被告冼金滿所持用之如附表一之信用卡,均屬偽造之信用卡。被告洪國才上開所辯各節,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被告冼金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阿新」打電話給我,叫
我去被抓的地方,說有人在等我,說他會幫我拿東西,見到了就是洪國才。我們去地下街吃飯後,再去買IPAD,阿新叫我買什麼就買什麼。去MIUMIU買皮包時,我在店外面,後來阿新打電話給我,說「阿才」在裡面買東西,叫我進去店內幫忙買,我進去時,洪國才叫我進去刷卡,說他的卡不能刷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04-206頁)。參以被告洪國才亦自承「阿強」曾表示要其與被告冼金滿一起做事情,其亦知道被告冼金滿是持偽卡購物,且二人購物過程中,不論是購買IPAD或皮包,均是由被告洪國才向店員挑選商品,再由被告冼金滿持偽卡刷卡付款,於順利刷卡購得IPAD等商品後,亦由被告洪國才負責拿取商品,並將之寄送給「阿強」等情不諱(參本院卷一第11-14頁、偵卷第22頁)。此外,並有扣案之運輸單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冼金滿及洪國才二人就前揭於100年2月18日持前述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詐取財物之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洪國才否認犯行,諉無可採。
㈨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冼金滿於100年2月16日接續行使如附表
一之偽造信用卡,向SOGO敦化館之COACH專櫃刷卡詐取價值3萬5700元之女用肩背皮包2個,及與被告洪國才共同於100年2月18日行使如附表三編號2、5、7、8、9等偽造信用卡詐購價值2013元之餐點、10萬7600元之IPAD4台得逞,及詐購價值6萬元之女用包包及皮夾各1個未得逞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93年度臺上字第3419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能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署押係指在文書或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之謂,在社會上具相當之信用性,自以其名義人或經合法授權之人始得為之,刑法特立規範處罰偽造文書及署押之行為,其目的無非亦在確保文書及署押之信用性,故縱所偽造文書或署押之名義人事實上並無其人,亦無解於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參照)。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冼金滿於100年2月16日收受附表一之偽造信用卡後,該
卡背面簽名欄偽簽「1700n」之簽名各1枚,再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該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等私文書上偽造「1700n」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冼金滿在同一專櫃先後持2張信用卡,刷付同一筆皮包費用,顯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為達成該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因而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一罪處斷。被告冼金滿與曹志雄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新」等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冼金滿、洪國才就附表四編號1、編號2、3所為,各係
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二人分別於偽造信用卡背面及於附表四編號1、2、
3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等私文書上偽造「1700n」、「」署名之行為,各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被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之上開三次犯行,與曹志雄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新」等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冼金滿、洪國才就附表四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
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冼金滿於附表四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等私文書上偽造「1700n」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被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在附表四編號4之接續3次刷卡行為,二次失敗、一次成功,共行使3張偽造信用卡,時間極為緊接,且係在同一專櫃刷付同一筆皮包費用而未順利詐得皮包,顯係共同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為達成該單一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其二人三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為,三次詐取財物未遂,均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因而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一罪處斷。被告二人之此部分犯行,與曹志雄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新」等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冼金滿所犯上開五罪(即包括附表二之一罪、附表四編
號1、2、3、4之四罪)及被告洪國才所犯上開四罪(即附表四編號1、2、3、4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香港地區居民,且均年壯體強,竟不思
以勞力正當營生,而以本件非法方法詐取財物,妨礙金融交易秩序,更以臺灣比較容易使用偽卡之理由,選擇至臺灣以偽卡詐購財物,其本件詐得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冼金滿雖坦承自己之犯行,但隱瞞部分事實,迴護被告洪國才,另被告洪國才犯後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均為香港地區居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來臺原因及犯罪情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予驅逐出境。
㈦沒收部分:
⑴未扣案之如附表一偽造信用卡2張係被告冼金滿於100年2月1
6日使用之偽造信用卡,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8偽造之信用卡8張、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偽造之信用卡1張,係被告冼金滿、洪國才二人於100年2月18日犯本罪所持有備用或使用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否併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如附表五偽造信用卡成品7張、失敗品2張、半成品18張,係共犯曹志雄所偽造之信用卡,扣案之印卡機1台、筆記型電腦2台係共犯曹志雄為製造與被告等人共同行使之偽造信用卡時,所使用之器械,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不問各該物品屬於犯人否,亦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之信用卡號暨內碼表3張,為共犯曹志雄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為共犯曹志雄所有交付予被告冼金滿作為犯案時聯絡工具之用,業據被告冼金滿供明在案,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客戶存根聯共4紙,係被告二人於100年2月18日在商
店刷卡後交由被告收執,屬被告所有之物,並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冼金滿於100年2月16日刷卡後取得之存根聯並未扣案,而被告冼金滿於100年2月18日即遭查獲並收押,警方嗣復已至其所居住之旅館進行搜索,均未扣得該物,足認該存根聯,應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⑷未扣案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計5紙,刷卡後已由商店收執,
屬商店所有,無庸宣告沒收,惟上開簽帳單上偽造之「1700n」簽名共4枚、「」1枚,應分別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⑸扣案之運輸單2張,係被告洪國才託運其與被告冼金滿詐得
財物時,由運輸公司交付之憑證,屬被告二人處理贓物所得之文件,非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另在被告冼金滿身上扣得之遠傳易付卡1張及在被告洪國才身上扣得之手機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持偽造信用卡詐取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柯姿佐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信用卡卡號│├──┼──────────┤│1│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刷卡人│偽造之│特約商店│刷卡時間│刷買商品│刷卡是│簽帳單│是否已交│應處主刑及從刑││號││信用卡│││及刷卡金│否成功│署名│付商品│││││卡號│││額│││││├─┼───┼───┼────┼────┼────┼───┼───┼────┼────────┤│1│冼金滿│5188-5│SOGO敦化│100/2/16│女用肩背│否│無│否│冼金滿共同行使偽││││700-02│館2樓COA│17:03│皮包2個││││造之信用卡,處有││││63-107│CH專櫃││35,700元││││期徒刑伍月。扣案││││0│││││││之如附表五偽造信││├───┼───┼────┼────┼────┼───┼───┼────┤用卡共貳拾柒張、│││冼金滿│5209-1│同上│100/2/16│同上│是│1700n│是│印卡機壹台、筆記││││600-66││17:04│││││型電腦貳台、NOKI││││37-406│││││││A行動電話壹支(││││7│││││││含SIM卡000000000│││││││││││8號)、信用卡卡│││││││││││號暨內碼表參張、│││││││││││未扣案之如附表一│││││││││││偽造信用卡貳張、│││││││││││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計壹紙上偽造之「│││││││││││1700n」署押壹枚│││││││││││均沒收。│└─┴───┴───┴────┴────┴────┴───┴───┴────┴────────┘附表三┌──┬──────────┐│編號│信用卡卡號│├──┼──────────┤│1│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附表四┌─┬───┬───┬────┬────┬────┬───┬───┬────┬────────┐│編│刷卡人│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時間│刷買商品│刷卡是│帳單│是否已交│應處主刑及從刑││號││卡號│││及刷卡金│否成功│署名│付商品││││││││額│││││├─┼───┼───┼────┼────┼────┼───┼───┼────┼────────┤│1│冼金滿│4907-│新光三越│100/2/18│餐點│是│1700n│是│冼金滿、洪國才共││││5301-│信義店A9│15:24│2,013元││││同行使偽造之信用││││0153-│館地下美││││││卡,各處有期徒刑││││3034│食街││││││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8偽造│││││││││││之信用卡捌張、如│││││││││││附表五偽造信用卡│││││││││││共貳拾柒張、印卡│││││││││││機壹台、筆記型電│││││││││││腦貳台、客戶存根│││││││││││聯壹紙、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暨│││││││││││內碼表參張、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偽造之信用卡壹│││││││││││張、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計壹紙上偽造│││││││││││之「1700n」署押│││││││││││壹枚均沒收。│├─┼───┼───┼────┼────┼────┼───┼───┼────┼────────┤│2│冼金滿│4146-│新光三越│100/2/18│iPAD2臺│是│1700n│是│冼金滿、洪國才共││││2720-│信義店A9│15:48│23,800元││││同行使偽造之信用││││4162-│2樓iSTOR││(為53,8││││卡,各處有期徒刑││││3432│E專櫃││00元之誤││││陸月。扣案之如附│││││││植)││││表三編號1-8偽造│││││││││││之信用卡捌張、如│││││││││││附表五偽造信用卡│││││││││││共貳拾柒張、印卡│││││││││││機壹台、筆記型電│││││││││││腦貳台、客戶存根│││││││││││聯壹紙、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暨│││││││││││內碼表參張、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偽造之信用卡壹│││││││││││張、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計壹紙上偽造│││││││││││之「1700n」署押│││││││││││壹枚均沒收。│├─┼───┼───┼────┼────┼────┼───┼───┼────┼────────┤│3│洪國才│4532-│新光三越│100/2/18│iPAD2臺│是││是│冼金滿、洪國才共││││4803-│信義店A9│15:45│53,800元││││同行使偽造之信用││││4060-│館2樓││││││卡,各處有期徒刑││││9000│iSTORE││││││陸月。扣案之如附│││││專櫃││││││表三編號1-8偽造│││││││││││之信用卡捌張、如│││││││││││附表五偽造信用卡│││││││││││共貳拾柒張、印卡│││││││││││機壹台、筆記型電│││││││││││腦貳台、客戶存根│││││││││││聯壹紙、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暨│││││││││││內碼表參張、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偽造之信用卡壹│││││││││││張、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計壹紙上偽造│││││││││││之「」署押│││││││││││壹枚均沒收。│├─┼───┼───┼────┼────┼────┼───┼───┼────┼────────┤│4│洪國才│4532-│新光三越│100/2/18│女用包包│否│無│否│冼金滿、洪國才共││││4803-│信義店│16:06│及皮夾各││││同行使偽造之信用││││4060-│A11館1樓││1個││││卡,各處有期徒刑││││9000│MIUMIU││6萬元││││陸月。扣案之如附│││││專櫃││││││表三編號1-8偽造││├───┼───┼────┼────┼────┼───┼───┼────┤之信用卡捌張、如│││冼金滿│4146-│新光三越│100/2/18│女用包包│否│無│否│附表五偽造信用卡││││2720-│信義店│16:06│及皮夾各││││共貳拾柒張、印卡││││4162-│A11館1樓││1個││││機壹台、筆記型電││││3432│MIUMIU專││6萬元││││腦貳台、客戶存根│││││櫃││││││聯壹紙、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SI│││冼金滿│4899-│同上│100/2/18│同上│是│1700n│否│M卡0000000000號││││2401-││16:12│││││)、信用卡卡號暨││││0008-│││││││內碼表參張、未扣││││7038│││││││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偽造之信用卡壹│││││││││││張、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計壹紙上偽造│││││││││││之「1700n」署押│││││││││││壹枚。│└─┴───┴───┴────┴────┴────┴───┴───┴────┴────────┘附表五:
┌───┬──────────────┬─────┐│編號│卡號│張數│├───┼──────────────┼─────┤│1│CITI信用卡成品│1張│││0000-0000-0000-0000││├───┼──────────────┼─────┤│2│CITI信用卡成品│1張│││0000-0000-0000-0000││├───┼──────────────┼─────┤│3│CITI信用卡半成品│1張│├───┼──────────────┼─────┤│4│CITI信用卡半成品VISA│4張│├───┼──────────────┼─────┤│5│CAPIGALONE信用卡半成品│3張│├───┼──────────────┼─────┤│6│CITI信用卡半成品MASTERCARD│7張│├───┼──────────────┼─────┤│7│CHASE信用卡半成品VISA│3張│├───┼──────────────┼─────┤│8│CHASE信用卡成品│1張│││0000-0000-0000-0000││├───┼──────────────┼─────┤│9│CHASE信用卡失敗品(號碼重疊│1張│││無法判讀)││├───┼──────────────┼─────┤│10│CAPIGALONE信用卡成品│1張│││0000-0000-0000-0000││├───┼──────────────┼─────┤│11│CITI信用卡失敗品(號碼重疊無│1張│││法判讀)││├───┼──────────────┼─────┤│12│CITI信用卡成品│1張│││0000-0000-0000-0000││├───┼──────────────┼─────┤│13│CITI信用卡成品│1張│││0000-0000-0000-0000││├───┼──────────────┼─────┤│14│CHASE信用卡成品│1張│││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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