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2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5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就其被訴恐嚇危安部分,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至被告另涉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前經本院另案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附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述:「(甲○○所涉傷害部分,另經為不受理判決)」,另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 蘇煜彬施韋祺 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和解書1份、撤回告訴狀3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時所受刺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初始雖飾詞圖卸,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尚知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蘇煜彬、施韋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稽,告訴人等並均當庭陳明其個人不再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慮,觸犯刑章,歷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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