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6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MDMA壹包(驗餘淨重拾貳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後,而持有之。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十一樓之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一包(驗餘淨重十二.三二公克)。
二、被告甲○○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MDMA一包扣案可證。而扣案之MDMA一包(驗餘淨重十二.三二公克),經送鑑定,檢出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二一九七五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雖被告辯稱:伊持有上揭毒品係供己施用,自九十一年七月起開始,施用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止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八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MDMA陰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已達淨重十公克以上(驗餘淨重十二.三二公克),應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MDMA一包(驗餘淨重十二.三二公克,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