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16號聲請人大坤興塑膠興業有限公司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大坤興塑膠興業有限公司因遭客戶惡性倒閉跳票之影響,造成存款不足之事實而惡性循環,目前又遭債務人地下錢莊委託前鋒討債公司將聲請人公司原料、成品、半成品、模具等強行搬走,13台塑膠射出機約新台幣(下同)850萬元,強迫寶華租賃低價轉讓抵押債,低價收購120萬元,全數搬離,造成聲請人公司無法經營之狀況,只剩2幢借給大坤鋼模工廠位於三重市○○路○○○巷○號、131巷10號廠房,目前現金全無,而且也被債務人 劉添丁 先生聲明要繼續經營,簽下5年契約並經法院公證,但劉添丁無意經營,勵子2幢內有大坤資產機台全數搬離,至今無法經營,聲請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法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模具失竊表、債權登記一覽表、錢莊負債明細表、未登帳債權明細表、債權人另要求聲請人開立商業本票為保證票明細表等件,以證明其已無清償能力,惟聲請人就其陳稱失竊價值高達66,619,800元之物品、13台價值計850萬元之塑膠射出機遭以120萬元低價收購,以及2幢廠房各價值1650萬元等節,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縱認聲請人所提上開表件俱屬實在,亦僅足以證明聲請人有負欠該等債務,但聲請人公司之現有資產總計為何,則未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公司資產總額既屬未知,自難認聲請人之負債大於資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況本院曾於94年5月31日以板院通民秋94年度破字第16號函通知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㈠大坤興塑膠興業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㈡大坤興塑膠興業有限公司所有物品失竊之報案證明或其他得以證明確有失竊情事之相關證明文件。㈢失竊物品價值合計00000000元之證明文件。㈣大坤興塑膠興業有限公司所2幢廠房各價值1650元之證明文件。㈤大坤興塑膠興業有限公司財產目錄、92年及93年度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報稅資料。並為調查而通知聲請人於94年7月1日到院。惟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後,迄未遵期補正,亦未到院說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