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可出租自己所申請之銀行帳戶牟利,而依其智識,得預見將自己申請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可用於幫助掩飾或隱匿因他人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進而使他人得遂行常業詐欺之犯行,竟仍不違本意,於93年10月22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之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申請開設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於同月23或24日,將所取得之上開帳戶之存摺1本與提款卡1張,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使用。該詐欺集團人員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發送不特定簡訊謊稱:「你在臺北市新光百貨公司刷卡27,689元,如正確勿須理會,如有問題請洽00-00000000」等語,再於受騙之被害人誤信遭冒名刷卡而來電聯繫時,詐稱可利用操作提款卡止付該刷卡金額,以指示被害人操作提款機之方式騙取財物。嗣乙○○收受上開簡訊,去電查詢時,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利用乙○○對於自動提款機操作不熟悉之機會,使乙○○將自己帳戶內之存款88,802元,轉帳匯至甲○○之前開帳戶內,而詐騙得逞,並隱匿該詐欺得款之真正去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指證。
㈢被告所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涉犯幫助常業詐欺之行為,尚與正犯情節有間,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助長他人犯常業詐欺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0條、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向本院為求刑之表示,本院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