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418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產業
道路旁」補充「(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對面)」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丙○○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未取
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
竊取被害人甲○○持有之機車供己做資源回收代步使用,除
造成被害人用車不便外,亦危害社會秩序。又被告明知其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寄藏之機車(被害人乙○○持有)
,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寄藏於被告住處,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之觀念。另參本案贓物業經發還被害人、被告生活
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