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2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張豐榮 即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壹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乙○○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9日改名為張豐
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晶鑽卡」,
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8
日起至95年3月19日止,約定被告自原告核准發卡次日起算
為期1年之期間內,得在原告核准之額度內向原告借款,被
告應於屆期時償還本金,及按日以每日日終之借款餘額計算
之利息,利息按年息17.8%計算,若遲延償還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自95年2月15日起,
即未再按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143元,合計62,143元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申請書、授信業務
歸戶資料及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副檔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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