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保險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17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69元,餘新台幣631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7日1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口處,因
闖紅燈而撞及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林騰駿 所有、由訴外人林
瑞騏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致系爭汽車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1,725元(
包括工資2,950元、零件11,275元、補漆7,500元),已由原
告給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直行車,行駛的路線是幹道,對方是轉彎
車,原告無法舉證被告闖紅燈之事實,故應判決原告敗訴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瑞騏 駕駛由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與被
告駕駛之汽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駕駛執
照、行車執照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經查,本件車禍係訴外人林瑞騏駕駛系爭汽車沿彰化縣彰化
市○○路○段○○○巷口由東往西行駛,被告係駕駛汽車沿金馬
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訴外人林瑞騏駕駛系爭汽車在巷口左
轉往南行駛時,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踫撞乙情,有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年99年8月2日彰警分五第0000000000號函附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可稽。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闖紅燈所造成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至原告雖聲請鑑定,惟本件被告及訴外人林瑞騏於警詢時均
陳述行駛之號誌為綠燈,而何人駕駛汽車未遵守交通號誌而
闖紅燈,係屬事實問題,不能經由鑑定認定,故無鑑定之必
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參照
民法第191條之2立法理由所示「現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
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爰參考他國立
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則被
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
害時,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
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
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舉證,因此同條但書規定駕駛人如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免負賠償責任。而依被告於上
開談話紀錄表所述,伊行駛時是綠燈,看到左側有黑影就發
生車禍,發現時因為距離太近,伊有將方向盤往右轉動,可
是來不及等語,尚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是依上開說明,被害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既係在被
告使用汽車中遭受撞擊而受損害,被告復未證明其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即不能認為其為無過失,故被
告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21,725元
,包括工資2,950元、零件11,275元、補漆7,500元,已由原
告給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有前揭原告所提理賠計算書、統一
發票、估價單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汽
車係於97年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可參,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98年8月7日止,已使用約1年7月,依行政院公布
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系爭汽車
損害之材料費用折舊後為5,583元,與上開工資、烤漆合計
16,033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並未證明訴外人林瑞騏駕駛系爭汽車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前述說明,訴外
人林瑞騏亦有過失。至被告雖辯稱其為直行車,行駛的路線
是幹道,對方是轉彎車等語,惟本件並不能認定係何人違反
交通規則,尚難以上開駕駛行為認定雙方之過失責任比例,
故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各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
則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
8,0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告給付
8,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政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