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61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
該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
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仍有間接
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侵害乙○○、丙○○2人之
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爰審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難稱良好,其有公
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可見平日素行不良。被告
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共達新臺幣
7萬餘元,遭詐騙所受財產損害不輕,另參被告目前在夜市
賣鹽水雞為生,經濟狀況並非寬裕,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