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小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全腦小哈佛文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
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8年9月間因謀職需要上1
04人力銀行網站看到被告招募員工之廣告,內載明底薪新臺
幣(下同)20,000元,嗣原告前往應徵並獲錄取,面試當時
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向原告表示底薪20,000元,給予原告之「
薪資晉升制度」說明資料亦同。原告任職期間為98年9月23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其中包含5天之教育訓練。依約定
可領薪資25,000元。詎料被告僅給付1,730元。經原告反應
後,被告竟以公司無底薪制,而係依銷售業績核算獎金為由
,拒絕給付。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規定提撥退休金,以原告每月薪資20,000元計算,每月應提
撥之金額為1,2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為銷售童書之業務員,僅係兼職人員,並非
正職人員,其薪資計算方式採利潤制,即以業績點乘以點值
200,並無底薪,原告主張每月底薪20,000元,顯係誤認其
為公司正職人員所致。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限定其招
攬業務之工作時間、地點,如有遲到早退亦無需報備或請假
,不進公司亦不需請假,遲到、早退、請假亦不扣除報酬,
亦即原告對其作息時間、提供勞務地點、數量、方式,均可
自由決定,兩造間既無人格及經濟從屬性存在,所簽訂者自
非勞動契約,而屬承攬契約,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甚明等語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底薪20,000元一情,業經提出載有「
本職務為正職人員,底薪2~5萬元」之104人力銀行網頁為
證,且被告所提卷附薪資明細表中,關於原告之底薪欄項亦
填載18,000元或19,000元不等之數字。則被告辯稱被告僅為
兼職人員,無底薪等語,不足採信。又教育訓練,為正式僱
用後,培訓員工在職有關之專業技能,其目的在使員工在職
時能更有效率為公司所用。此時勞動關係既已成立,被告自
有給付薪資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5日之教育訓練
期間薪資,洵屬有據。而以原告底薪20,000元為基準,其得
請求5日教育訓練之薪資確定為3,333元(計算式:20000×5
/30=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任職期間可得
領取之薪資為23,33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680元(見99
年8月5日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9,653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2、按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
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且需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②經
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
人,為該他人勞動。③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
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
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
。查本件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圖書銷售人員,按月領取包括底
薪在內之一定金額,此金額性質為因工作所獲致之經常性給
與,原告並有紀錄上下班時間之打卡表以供被告查核,以此
觀之,原告顯係為被告而勞動,並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及管理
,而有其從屬性,依上說明,兩造所訂立者應屬勞動契約。
被告辯稱兩造間為承攬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3、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
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
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
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
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惟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
,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本件原告既未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
不得有任何主張,則其主張受有提撥數額差額之損害,並請
求被告賠償1,200元,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
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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