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1164號
108年度聲字第90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子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簡字第13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子謙應予撤銷羈押。
陳子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子謙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情形,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准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自108年7月5日起借提執行該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紙在卷可稽。又本案已於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7月4日宣判,足認被告已無逃亡之虞。是被告原羈押原因消滅,應予撤銷羈押,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聲請人即被告另以:我知道錯了,我還有3個小孩要照顧,我太太又沒有工作能力,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聲請人自108年7月5日起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且本院業撤銷羈押,已如前述,其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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