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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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賴世哲 相對人偉華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偉華事業有限公司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47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為偉華事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佳函律師於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七三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債務人偉華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偉華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偉華公司)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47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法定代理人 葉國定 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死亡,該公司為一人股東,無其他董事可為法定代理人,且未曾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為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葉國定之配偶 許碧霞 可擔任,或由本院選任具專業背景之律師或會計師任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葉國定於107年10月26日死亡之除戶謄本、偉華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1047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實。復經本院職權調閱107年度司繼字第101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葉國定之父母、祖父母已死亡,配偶、子女、孫子女則拋棄繼承。堪認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徵詢葉國定之配偶許碧霞是否願任特別代理人,經許碧霞函覆不願擔任且已拋棄繼承等語(本院卷第27頁),雖經第三人 許雪美 自行具狀表達願任,惟本院審酌第三人許雪美與葉國定及偉華公司間之利害關係未明,又無專業背景,是否適任顯堪置疑。再徵詢新竹律師公會,陳佳函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後,認選任陳佳函律師為偉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足以維護相對人訴訟上之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謝國聖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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