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雷寬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雷寬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罪(下稱酒後駕車罪),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3月,緩刑
2年(易刑及緩刑條件從略,下同)於民國106年5月15日確定(下稱本件緩刑判決)。㈡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於10
7年11月8日犯酒後駕車罪,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2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於108年1月2日確定(下稱本件緩刑期內他罪判決)。㈢ 爰依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判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以上第
1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以上第2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
三、受刑人於本件緩刑判決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名相同之本件緩刑期內他罪判決之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符合法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