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侵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聲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明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案件,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104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執行在案,嗣於104年12月24日將執行期滿,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104年9月23日花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受刑人在監評估及鑑定報告等資料,認受刑人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於96年、97年間因犯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0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101年1月18日入監執行,刑期將於104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於花蓮監獄執行期間,經獄方對其施以身心治療後,經評估、鑑定結果,認受刑人係性侵害犯罪再犯,在STATIC-99量分得分屬高再犯風險、再犯可能性為中危險、無法配合治療、缺乏改變動機、家庭支持系統及外在監控薄弱等因素,惟恐再以其他手段或方式接近潛在的被害人之可能性高,建議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4年9月23日花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受刑人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紀錄表(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治療成效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刑中鑑定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考,經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上開法條所示,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