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廷
洪宇俊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按本院一一二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五十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洪宇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按本院一一二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五十一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謝承廷、洪宇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洪宇俊、謝承廷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MissChen」、「寶貝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洪宇俊所有之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後,洪宇俊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贓款新臺幣(下同)共39,4110元(起訴書誤載為60萬7,790元),於111年9月2日因洪宇俊行跡可疑,經在場警員當場逮捕洪宇俊,並在其身上扣得贓款共575,079元(為他案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另案偵辦中),警員並循線逮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線鹿港鎮鹿工南一路5號之統一超商鹿工門市外準備向洪宇俊收取前開提領贓款之收水手謝承廷,並於謝承廷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贓款12萬7,000元(為他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另案偵辦)。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謝承廷、洪宇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徐世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員警工作紀錄簿。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交易明細表(洪宇俊)、111年9月2日於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查獲照片、收取贓款照片、查扣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聊天紀錄。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謝承廷、洪宇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係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謝承廷、洪宇俊與暱稱「MissChen」、「寶貝陳」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於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人人惶恐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且被告洪宇俊除提供自身帳戶外,更擔任「車手」之工作,另被告謝承廷則負責擔任「收水」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徐世宏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2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謝承廷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目前從事水電工程;被告洪宇俊自 陳國中 畢業、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目前從事電鍍工作,月薪約有3萬5千元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謝承廷、洪宇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深表認錯,並與告訴人徐世宏調解成立,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附卷可參。據此,堪認被告2人已盡力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認被告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本院另斟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2人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2人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2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謝承廷、洪宇
俊所有,並用以本案聯絡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3、6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謝承廷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是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從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係被告2人提領本案被害人徐世宏遭詐騙之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洪宇俊自陳:每次提領
後,留在帳戶內剩餘之金額,即為該次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報酬,帳戶內剩餘的32,711元現金均是不法所得等語,然因本案起訴範圍僅止於被告洪宇俊提領被害人徐世宏部分,又被害人徐世宏遭詐騙而先後匯款共計40萬元至被告洪宇俊上開帳戶,被告洪宇俊本案先後提領被害人徐世宏遭詐欺匯入之贓款共394,110元,其中未提領之款項5,890元(400,000-394,110=5,890)為本案被告洪宇俊之提領報酬,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5,890元部分,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洪宇俊已與告訴人徐世宏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甚且如被告洪宇俊嗣後均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被告洪宇俊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洪宇俊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洪宇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洪宇俊日後履行調解內容之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5,890元以外部分(即26,821元),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洪宇俊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是不予沒收。
㈢另被告謝承廷自陳:擔任收水工作,報酬是算月薪,月薪約5
到8萬元,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謝承廷為本件犯行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謝承廷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認被告謝承廷已有何犯罪所得而應諭知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日期詐騙手法匯款日期、時間、金額(新台幣)匯入銀行帳號提領車手提領日期、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台幣)1徐世宏111年8月19日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日14時,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網路交友詐騙111年8月19日12時47分匯入15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宇俊)洪宇俊111年8月19日晚間8時33分埔鹽鄉農會(埔鹽鄉員鹿路2段72號)20005元111年8月19日晚間8時34分20005元111年8月19日晚間8時35分20005元111年8月19日晚間8時35分20005元111年8月19日晚間8時36分20005元111年8月20日上午7時28分20005元111年8月20日上午7時29分20005元111年8月20日上午7時30分5005元111年8月20日下午2時25分3005元111年8月26日下午1時34分匯入25萬元111年8月26日晚間8時30分彰化縣○○市○○路00號(台灣企業銀行彰化分行)20005元111年8月26日晚間8時31分20005元111年8月26日晚間8時31分20005元111年8月26日晚間8時32分20005元111年8月26日晚間8時33分20005元111年8月27日晚間8時09分20005元111年8月27日晚間8時10分20005元111年8月27日晚間8時11分20005元111年8月27日晚間8時12分20005元111年8月27日晚間8時12分20005元111年8月28日上午10時35分20005元111年8月28日上午10時36分20005元111年8月28日上午10時37分(起訴書原記載111年9月2日提領,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同年8月19至20日,以及同年月26至28日)6005元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所有人數量1IPHONE7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謝承廷1支2OPPO行動電話(無SIM卡)謝承廷1支3現金新臺幣謝承廷127,000元4IPHONESE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洪宇俊1支5現金新臺幣洪宇俊575,079元6現金新臺幣(從洪宇俊上開銀行帳戶扣得)洪宇俊32,7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