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73號聲請人 黃金珠 相對人 黃雅惠 關係人 黃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雅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金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玉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雅惠為聲請人黃金珠之女,因中度智能障礙及精神疾患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因相對人之父生前積欠債務,欲為相對人辦理拋棄繼承,故提起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妹即關係人黃玉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 王鴻松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可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及姊妹人數,但不知家中住址,亦無法正確進行簡易加減運算,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智能障礙。障礙程度:中度」、「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可以簡單溝通;2.記憶力:較差(3樣東西記憶,只記得2樣);3.定向力:時間定向較差(知道目前住院,但不知道何時住院和已經住院多久了);4.計算能力:差(只能10以內加法,例如3+4=7,無法進位或2位數以上加法,例如6+7=不會);5.理解‧判斷力:差(不會看指針時鐘,不知道身分證用途);6.現在性格特徵:幼稚,有時候在病房激動,會被約束或隔離。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從小認知差,學習慢,國中開始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目前28歲,無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智能障礙)其程度達中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無回復可能性。」「精神障礙(智能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112年1月13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028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聲請人與關係人黃玉華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黃玉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相對人固另有二妹 黃玉芬 ,然黃玉芬亦經相對人聲請為監護宣告(同樣建議以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有本院案件查詢單在卷可憑,自非適當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及關係人黃玉華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妹,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且經互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其二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黃玉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