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揚傑
謝柏虹
陳駿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65、17238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林揚傑 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手寫對帳單肆張及ASUS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柏虹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駿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揚傑、謝柏虹及陳駿宏(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3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3人均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五、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