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TRANQUOCKHANH(中文姓名:陳國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RANQUOCKHANH(中文姓名:陳國慶)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傳喚受刑人後,查知受刑人已出境,認受刑人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緩刑附條件,因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規定。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嗣經彰化地檢執行本案,依彰化縣○○鄉○○街00號址,傳訊受刑人應於111年8月2日報到執行,於111年7月16日寄存送達於社頭派出所,受刑人並未如期到案履行緩刑附條件(即緩刑附負擔)繳交款項至公庫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地檢送達證書影本為證。惟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彰化地檢上開執行之傳訊於111年7月26日始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卻早在111年7月24日即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交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下稱移民署中區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收容,繼於同年8月25日遭遣送出境,有移民署中區大隊彰化縣專勤隊111年9月5日移署中彰勤字第1118319749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彰化地檢上開執行之傳訊應未合法送達於受刑人知悉,且因受刑人遭收容,人身自由受限制,也無法於彰化地檢所定111年8月2日執行期日到案,其之後於履行緩刑附條件之期限(111年6月13日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尚未屆至前之同年8月25日,更被強制遣返出境;加以其為外籍人士,對我國法律及刑事執行程序可能不甚熟稔,亦難期其能知悉如何繳交款項至我國公庫,是本院認以目前聲請人所舉事證,尚難歸責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緩刑附條件之情,即難認其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聲請人也未舉證說明其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難以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日後欲再通知受刑人履行時,似於通知上併為註明履行之管道(例如如何繳交款項至何帳戶)及如何陳報已履行等事項為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