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年度偵字第177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明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iPhone11ProMa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PadAir2平板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有被告前犯賭博案件之前科記載,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間點已逾前案執行完畢5年,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之行為無從構成累犯,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行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猶於本案經營簽賭站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iPhone11ProMax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iPadAir2平板壹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期間,其經營賭場共獲利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反面),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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