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AISEBTTABRANIASEP(印尼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FAISEBTTABRANIASEP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伍日、拘役伍拾伍日、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FAISEBTTABRANIASEP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衡諸歷次所竊取財物約在現金新臺幣4,000元至3萬元之間,其中部分財物業據告訴人 楊姍姍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查。
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於偵訊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欲再追究,並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又念及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333號被告FAISEBTTABRANIASEP(印尼國籍)
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號外僑居留證號:SD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AISEBTTABRANIASEP為印尼籍,於楊姍姍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住處擔任家庭看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3次得手,共竊得新臺幣(下同)約47,000元,並將所竊盜之現金匯往印尼做為家用。
二、案經楊姍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FAISEBTTABRANIASEP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姍姍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匯款用之估價單、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楊姍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請從輕量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檢察官施昱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現金金額│├──┼──────────┼────────┼────┤│1│102年7月29日下午4時│告訴人上址住處臥│13,000元│││前之某時許│室枕頭下方││├──┼──────────┼────────┼────┤│2│102年7月31日下午4時│告訴人上址住處臥│30,000元│││前之某時許│室衣櫃內││├──┼──────────┼────────┼────┤│3│102年8月6日中午12時│告訴人上址住處客│4,000元│││30分前之某時許│廳沙發上之側背包│││││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