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聲請人 黃莒華 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102年5月27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10頁至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至10
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2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70頁、第77頁至第7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3頁至第14頁)、員工在職證明書(卷第16頁)、薪資支領收執聯(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1頁至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68頁至第69頁)、診斷書(卷第21頁)、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卷第22頁)、戶籍謄本(卷第26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49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7頁)、家族系統表(卷第47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54頁至第66頁)、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卷第6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72頁至第76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分為366,000
元、0元,平均每月所得30,500元、0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自102年
3月1日任職於超時代工程行,擔任工地主任,另據其所提出之102年3月、5月至9月薪資支領收執聯,每月薪資均為30,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支領收執聯等在卷可證(卷第12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6頁、第78頁至第77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3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為00年生,參
卷第44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5,945元。聲請人未提出前配偶 簡瑀柔 有不能扶養子女之相關證明,且父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費,並審酌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3,542元為基準(計算式:7,083÷2=3,542,四捨五入(。
㈣聲請人雖自陳每月需負擔母親 鄧清 認之扶養費3,963元。
查鄧清認係00年生,於101年所得為0元,名下有一車,患有精神分裂症,領有輕度障礙身心障礙證明,102年1月至6月、7月至12月領有退役俸97,926元、97,926元,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500元,鄧清認每月收入為19,821元(計算式:97,926×2÷12+3,500=19,821),此有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3頁至第67頁),其收入已高於7,083元(102年一般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故不受扶養,併予敘明。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30,000元,依102年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扶養一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14,568元【計算式:30,000-(11,890+3,542)=14,568】,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373,124元(參卷第76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4,568元逐年清償,尚需約300個月(計算式:4,373,124÷14,568=300,四捨五入),即至少需25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8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