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063號聲請人 張俊昇 聲請人 張毅 和聲請人 陳湘綾 (CHENEileen)法定代理人 陳宗緯
陳琳琳 (CHENLinlin)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3條第1項、第76條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107年11月3日死亡,聲請人丁○○(CHENEileen)為被繼承人之 孫子女 ,有聲請人之出生證明在卷可稽。惟本件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宗瑋 、陳琳琳(CHENLinlin)二人,然僅上開其中一人即陳宗瑋具狀向本院聲請,是本院於108年1月22日、108年2月15日請聲請人丁○○之法定代理人於聲請狀、拋棄書釋明為法定代理人後簽章,並提出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丁○○(CHENEileen)拋棄繼承之聲請未經合法代理,聲請人丁○○(CHENEileen)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再聲請人甲○○、乙○○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孫子女順位繼承人,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依前揭事證,上開聲請人甲○○、乙○○自無繼承權存在,即非屬適格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瑛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高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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