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1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李佳融 訴訟代理人 顏志遠 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黃淨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再審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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