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設定法定抵押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120號原告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被告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設定法定抵押權事件,本院於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台北縣汐止市○○段建號五二一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六樓),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之法定抵押權設定。
被告應將其所有台北縣汐止市○○段建號五四七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六樓),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新台幣壹仟壹佰叄拾玖萬壹仟壹佰壹拾元之法定抵押權設定。
被告應將其所有台北縣汐止市○○段建號五四九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八樓),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新台幣捌佰柒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之法定抵押權設定。
被告應將其所有之台北縣汐止市○○段建號五七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八樓),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新台幣伍佰壹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之法定抵押權設定。
被告應將其所有之台北縣汐止市○○段建號五九八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八樓),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新台幣肆佰伍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之法定抵押權設定。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雖於95年8月29日經核准解散登記,然未經清算程序,而該公司解散後,經臨時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甲○○,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第6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憑。是於該公司清算範圍內,應以清算人甲○○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所有如主文第1-5項所示房屋,位於東方科學園區內,該園區於89年遭逢大火,致大樓結構、帷幕牆等公共設施嚴重受損,經該園區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重大修繕,且重大修繕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攤之費用,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通過。
(二)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通過重大修繕之決議,該管理委員會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之規定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將本重大修繕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且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之重大修繕費用繳納。惟被告經多次催告皆拒絕依決議繳納費用。
(三)系爭承攬契約雖係由該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與原告共同所簽定,但該管理委員會係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之職務,應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是本件被告應為系爭重大修繕工程之定作人,而原告所承攬之工作係附於被告之房屋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如主文第1-5項所示房屋,於原告承攬修繕前開房屋所生報酬之範圍內設定法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
(四)聲明:如主文第1-5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設定法定抵押權之請求。伊是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公司是由原告承攬修繕沒有意見,但債權額為多少?伊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⒈被告所有之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6樓(建號
:汐止市○○段○○○號)、同段114號16樓(建號:同段
547號)、同段114號18樓(建號:同段549號)、同段
112號18樓(建號:同段573號)、同段110號18樓(建號:同段598號)房屋,位於東方科學園區內,該園區於89年遭逢大火,致大樓公共設施嚴重受損,經該園區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重大修繕,且重大修繕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攤之費用,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通過。
⒉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於97年12月
21日就重大修繕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於98年6月5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
⒊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每戶分擔金額附表第2、3頁約定被
告應分擔之工程款分別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6樓11,517,967元、同段114號16樓11,391,110元、同段114號18樓8,747,575元、同段112號18樓5,129,529元、同段110號18樓4,549,914元。
(二)兩造之爭點: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為法定抵押權之設定?
四、按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被告為如主文第1-5項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而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重大修繕之決議,該管理委員會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之規定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代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重大修繕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東方科學園區大樓,業據原告提出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合約補充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對系爭建物結構補強及毀損部分所為重大修繕,堪予認定。惟被告質疑整體修繕費用之債權額為何?其不清楚,然全部修繕費用及區分所有權人各自分擔費用,業據東方科學園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是原告請求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尚屬有據。至於原告日後若行使抵押權時,仍應以實際報酬數額受償,附此敘明。
五、原告本於承攬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以原告為權利人,就如主文第1-5項所示房屋辦理債權額為如主文第1-5項所示款項之法定抵押權之設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17,472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