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乙○○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本院99年度票字第9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2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所明揭。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主張本票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96萬元並不正確,本件本票金額已陸續清償,現只剩約1,324萬元,故本件本票金額,應為1,324萬元云云。
四、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為2,596萬元,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抗告人自應連帶負發票人之責任。至抗告人陳稱本票金額只剩1,324萬元云云,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事項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李瑜娟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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