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交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眼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蔡鴻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酒醉駕車行為,對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之潛在危險性不低,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酒精濃度高達1.19mg/l,逾標準值甚多,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之可能性極高,猶騎車上路,殊值非議,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件酒醉駕車行為,尚未生任何實害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不大,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