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宣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宣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陳宣成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車致生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7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核被告陳宣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竟再為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5毫克,猶貿然駕車,致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吉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