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7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785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佳慶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並於同日1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正值輕壯之年,不循正途獲取金錢,意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 曹邱妍妍 之自小客車,殊不可取,惟被告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自小客車已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低,從事機車維修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尚有70餘歲之父母需扶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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