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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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良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重利案件(97年度偵字第9030號、第10663號),聲請專科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空白本票參本、借款人帳冊貳本、身分證影本貳張、「借款人名冊與聯絡電話」貳張及借款利息帳單肆張,均沒收之。
其他聲請(借款本票肆張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良瑞因重利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9030號、第10663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空白本票3本、借款人帳冊2本、身分證影本2張、借款本票4張、「借款人名冊與聯絡電話」2張及借款利息帳單4張,均係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上開空白本票3本、借款人帳冊2本、身分證影本2張、「借款人名冊與聯絡電話」2張及借款利息帳單4張,均係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又被告所犯上開重利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卷宗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關於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至於扣案之上開本票4張,其發票人各為「 廖金義 」、「郭萬居」、「 劉源錦 」及「 黃溫育 」,有該本票4張之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當係借款人為借款而提出作為擔保之用,若借款人清償借款後,得依法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324號、87年度臺上字第334號、89年度臺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非被告所有,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是聲請人關於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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