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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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士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裕南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張簡奉周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士娟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03年10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更生裁定)自10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05年10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債權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7萬4,454元後,本院於106年6月28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嗣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不同意免責,並分別主張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下稱消債更字卷)、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等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3年12月1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審酌是否符
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有無固定收入之要件時,應以
103年12月1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審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均從事居家打掃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惟自106年1月起因實施一例一休制度,每月收入減少為1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103至105年度之給付總額均為0元;勞工保險業於96年6月21日退保等情,此有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勞保局、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65-70、109-110頁),復經聲請人於106年11月8日到院陳述明確,有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亦與原更生裁定認列之收入相當,應可採信,則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3年12月至本院訊問時即106年11月間(共計36個月)之收入應為56萬,5,000元【計算式:(16,000元×25個月)+(15,000×11個月)=565,000元】。另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6,800元,另育有長女 涂珮綺 (00年生)、長男涂○騰(00年生)、次男涂○睿(00年生),每月需支出扶養費9,000元,惟自105年8月起,因長女已無受扶養之必要,每月扶養費減為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陳報狀、涂珮綺之義大醫院實習證明、涂○騰之美和科技大學學生證、涂○睿之健保卡及連絡簿為證(見本院卷第36-48頁),復與原更生裁定認列之支出數額無異,應屬可採,則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3年12月至本院訊問時即106年11月間(共計36個月)之必要生活支出應為53萬6,800元【計算式:個人支出(6,800元×36個月)+扶養費(9,000元×20個月)+扶養費(7,000元×16個月)=536,800元】。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之收入56萬5,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53萬6,800元後,尚有餘額,是本件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次查,聲請人係於103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是聲請人
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應計算自101年11月起至103年10月止。查聲請人自101年11月起亦係從事居家打掃工作,每月收入1萬6,000元,另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6,800元、扶養費9,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消債更字卷第7-8、20-23頁)為證,復與原更生裁定認列之收入與必要生活支出相符,應屬可採。準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38萬4,000元【計算式:(16,000元×24個月=384,000】,扣除其含扶養費之必要生活支出37萬9,200元【計算式:(6,800+9,000)×24=379,20
0】,固尚有餘額4,800元(計算式:384,000-379,200=4,800),惟仍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7萬4,454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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