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徐瑞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0年9月2日所為之100年度壢簡字第17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4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瑞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徐瑞豐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被害人和解,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參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03號卷第5頁、第19頁反面、第35頁反面),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機會乙情,有本院100年11月7日、同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3紙、刑事陳報狀1紙、和解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參(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35頁反面),復經告訴人即被害人 張志家 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甚詳(參見上開本院卷第27頁),堪認上訴人深具悔意。
三、爰審酌上訴人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僅係因一時衝動、疏忽致罹刑章,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張志家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內容,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