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永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永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桃簡字第2513號判決確定在案,然該案所扣得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機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永其前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桃簡字第2513號判決確定在案,且該案移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國111年9月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116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記載該案經搜索自被告住處查扣毒品、吸食器等物,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惟遍查全卷並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可資佐證,依卷內現有資料,尚難遽認聲請人所提出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所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吸食器1組,即為該案之扣案物,是聲請人之聲請,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