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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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仁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仁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理由
一、受刑人翁仁晉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6月23日之前)。又①附表編號1及2之罪刑,固曾先後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無拆分再為聲請之情,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②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加入詐欺集團充當車手等行為之手段,整體考量後,可認其有不輕之法敵對意識,但其於上開各罪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又以其於本案犯罪時間之密接性(110年2至4月間),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刑,並應注意定刑之恤刑原則,然本院亦應兼顧定刑時要避免犯越多罪者得到更多優惠之不當作用(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刑所獲之定刑結果,已甚為寬減),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與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及其下述意見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院請其就本件陳述意見後,其所函覆之意見略為,其有正職,只因當初聽信朋友介紹有兼職增加收入的機會而導致犯罪,嗣其有跟部分被害人和解,且也致歉,其只想趕緊服刑完畢,回去賺錢補償被害人,重新生活,請求從輕定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