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清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簡維瑱相對人 黃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提起再審之訴,現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案件繫屬中,為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本院就112年度司執字第721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此制之規範目的,應是防免執行債務人於上列事件所涉訟爭終結以前,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得以裁定停止執行之期間,應以該等訴訟判決確定或以其他方式終結以前為限。其所提上列訴訟如經裁判駁回,自無再行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系爭執行事件之歷審判決即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一節,固經本院調取上開歷審判決卷宗確認無誤;而聲請人繫屬中之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案件,經本院以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依上開說明,其據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俐文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