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長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長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高長銘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4號、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以91年度訴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6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㈠㈡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
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駁回上訴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7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㈢㈣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前開㈤㈥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1年與另案拘役40日經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31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1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遭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行方不明之毒品列管人口,併同意隨警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嗣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高長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長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盤查,發現其為行方不明之毒品列管人口,併同意隨警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嗣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5569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份、人別查詢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631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24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