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36號原告 張稚凌 被告 張力允 即DUSI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入境後,自九十九年四月一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被告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後,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婚姻證書(泰文及中文譯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泰國人民,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李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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