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原告 賴明宗 被告 黎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2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