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彥廷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14時24分許,騎乘522-BJZ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久堂教會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開啟大門進入該處,徒手竊取 林佳蓁 所有放置於教會一樓右側教室內桌上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1年4月、1年、1年、1年、1年2月、10月、10月、1年4月、10月、1年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高雄高分院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第4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5案),又因竊盜案件,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6案),上開第1至3、5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高雄高分院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甲案),上開第4、6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高雄高分院裁定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甲案部分業於106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尚未發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