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建中明知其並未在臺南市○區○○路○○○號設立投幣式卡拉OK店、亦無購買卡拉OK點唱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6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瓦斯行,向其父親之友人 柯清南 佯稱:伊於臺南有投資開投幣式卡拉OK店,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3台卡拉OK點唱機,若有營業收入會回饋給柯清南云云,致柯清南陷於錯誤,向瓦斯行老闆娘 顏素珍 借支10萬元並當場交付予蘇建中。嗣因柯清南撥打蘇建中所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均聯絡無著,且柯清南前往蘇建中所稱之臺南市○區○○路○○○號店址查看後,發現該址係空地並無開設卡拉OK店,始知受騙。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柯清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郭丞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顏素珍及 洪淑美 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查詢資料、陳述狀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10月,本院復以106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詐欺案件,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8月、8月,末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罪之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造成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法益之侵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詐得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復斟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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