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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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8年度苗秩聲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羅金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南警偵社維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及受處分人 王筆正徐國禎巫政標 (下合稱受處分人等4人)於民國108年8月15日17時22分許,在 林定祥 (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提供之苗栗縣○○鎮○○路○段○○○號對面「婷婷檳榔攤」內,共同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因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沒入賭資1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雖與友人徐國禎、王筆正、巫政標在林定祥開設的「婷婷檳榔攤」內打麻將,然該處僅有1桌麻將,並非職業賭場;又受處分人等4人雖約定每人自摸抽頭金100元,但該抽頭金係交由林定祥購買便當、飲料等提供賭客,不得以此認定該處即為職業賭場;另打麻將為我國國粹,為正當之藝術遊戲。綜上,原處分容有誤會,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
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第84條、第2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於108年8月15日17時2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苗栗縣○○鎮○○路○段○○○號對面之「婷婷檳榔攤」執行搜索時,聲明異議人正與受處分人王筆正、徐國禎、巫政標在「婷婷檳榔攤」後方房間內,以林定祥提供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圈風骰1顆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底300元,每臺50元,自摸1次須支付林定祥抽頭金100元、一將則須支付林定祥抽頭金40
0元等情,業經受處分人等4人坦承不諱,並有麻將1副、牌尺4支、圈風骰1顆、骰子3顆、抽頭金200元及賭資9,300元扣案可佐,堪認聲明異議人確有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二)聲明異議人雖否認上開地點係職業賭博場所,並以抽頭金係作為購買食物飲料之用為辯。然查,受處分人王筆正於警詢時供稱:香菸、檳榔及飲料皆須自費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受處分人巫政標亦於警詢時陳稱:林定祥有提供飲料,但香菸、檳榔需要自己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聲明異議人上開所辯抽頭金係交由林定祥購買飲食提供賭客等語,已與同桌共賭之其他受處分人所述有所齟齬,且衡諸一般常情,金錢消費若係用來購買飲食餐點所用,自應視個人所需花費再各自出資,聲明異議人上開所辯,亦與常情有違。再者,受處分人等4人於每次自摸時須給付100元與林定祥作為抽頭金,已如前述,林定祥既係利用賭博輸贏之特性從中牟取利益,其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殆屬營利性行為無訛,縱林定祥確將該抽頭金作為購買食物或飲料供參加人食用,亦無礙於其有營利意圖之認定,是林定祥既提供其開設之檳榔攤為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並收取抽頭金,該賭博場所具有營利性而為職業賭博場所,亦堪認定,此當不因賭博場所之規模大小而異其結論,是聲明異議人辯稱「婷婷檳榔攤」內僅有1桌麻將,並非職業賭場等語,即無足採。又立法者既認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有礙善良風俗,並制定社會秩序維護法,於該法第84條就上開行為予以處罰,自應就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予以審究,此與麻將遊戲本身是否屬於我國民間盛行之遊戲無涉,聲明異議人辯稱麻將屬國粹,且為正當盛行之遊戲等語,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3,000元,及沒入其所有之賭資100元,核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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