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7號原告BOCARILEARVIBITE 艾瑋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被告 宋茜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聲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81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426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0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88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系爭執行程序乃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本票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本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附於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
819號卷第17至21頁),是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請求除去系爭本票裁定之效力,併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即50,000元核定之。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則被告依上開確定判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1,0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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